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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贺**、行惠民、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贺**、韩**、行惠民及其韩**、行惠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贺**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韩**、行惠民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要求:1、被告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韩**、行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借过款,只是2011年该在国行担保公司在一张借条上签有字,将20万元拿走,2014年9月8日该没有借过任何人20万元。

被告韩**、行惠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时间不对,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在国行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9月8日被告行惠民还在广州,9月9日才到郑州,9月8日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据的借款时间是原告私自伪造的。二被告申请:1、对借条中两个2014年9月8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形成时间是2011年还是2014年;2、对借条中“2014”是否由“2011”改动而来。因为有改动,该认为二被告的保证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惠民辩称,2014年8月8日,该去广州该姐姐家居住一个多月,2014年9月8日才从广州返回,9月8日当天该在广州。该不认识原告。该2011年9月8日曾为贺三平借款担保过,在国行投资公司,只担保过一笔。

被告韩**辩称,该不认识原告,2014年9月8日是中秋节,该回老家廉庄村过中秋节,该一直在该岳父家没有出去为别人担保,该2011年9月8日曾为贺三平借款担保过,在国行投资公司,只担保过一笔。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贺**是否于2014年9月8日借原告王**20万元现金,二被告韩**、行惠民是否于同日为贺**的借款担保;2、原告要求贺**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韩**、行惠民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出具2014年9月8日的借条时退还给了贺**,该借条原件由贺**持有、保管,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贺**从原告处借到20万元现金及行惠民、韩**自愿为贺**的该笔2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借条也证明了三被告所称2011年9月8日产生债务及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以2014年的借条没有鉴定的需要;2、2014年9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条系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更换来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贺**抽走原借条,并重新打了该借条,证明被告贺**从王**处借得2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行惠民、韩**自愿继续为贺**的20万元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3、行新民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行新民受担保人行惠民的委托,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王**偿还利息48100元,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该证明条也证明了三被告陈述是错误的,因为三被告陈述从不认识原告,而该证明明确显示是还了王**的利息,另外也证明了在2013年9月7日担保人还在履行担保义务,二担保人申请对2014年9月8日借条进行鉴定,该方认为二被告是在拖延诉讼时间。经质证,被告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原件没有退还该,签字确实是该的笔迹,但是日期不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该签字,日期不对,该2014年9月8日没有借任何人钱;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钱是还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的钱。被告韩**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确实是该本人签字,但是日期不对,当时不止是只有这一张借条,还有一份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与证据1相印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天该一直在该岳父家,没有出去签过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行惠民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确实是该本人签字但是日期不对,当时不止是只有这一张借条,还有一份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与证据1相印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该当天在广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行新民是该哥哥,钱是2013年给的,是还国行投资担保公司的钱,条是2014年补的。48100元是该替贺**还的利息。经审查,三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本人签字均无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行惠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时间有异议,认为“2014”年是由“2011”年所涂改而来,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惠民当天未在借条上签字,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对日期形成时间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因此本院对该借条内容中借款时间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6月20日廉士明、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韩**在廉庄村岳父家过中秋节。经质证,被告贺**、行惠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在2014年9月8日不能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民间不是按国家法定节假日来进行借贷;借据是2011年12月8日的借条展期而来的,原告不需要从银行提取相应款项,只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韩**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行惠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8日行惠民及其妻子郝*购买的火车硬卧票两张、2014年9月8日以上该二人在虎门永安车站的车票两张,2014年9月9日该二人从郑州回孟州的车票,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行惠民在广州。经质证,被告贺**、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车票仅能证明行惠民的日常活动,但不能推翻其在担保人项下的签名;法定假日并不禁止和限制相应的民事活动;被告8月8日已经去广州姐姐家,8月8日至9月8日长达一个月,而根据我国目前相关信件产业很发达,也不排除该借条是通过邮递签完字之后再回寄给被告贺**的,并且将日期签为2014年9月8日。经审查,被告贺**、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贺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贺**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付息。借款人贺**担保人韩**、行惠民…2011年12月8日”。担保人韩**、行惠民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7日,被告行惠民通过其哥行新民替贺**向原告归还利息48100元。原告称因贺**到期无力归还借款,于2014年9月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付息。借款人贺**担保人韩**、行惠民…2014年9月8日”,担保人行惠民、韩**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原件退回贺**。被告贺**否认2014年9月8日在借条上签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行惠民、韩**称双方只为贺**2011年借款担保过一次,借条中的“2014”系由“2011年”涂改,但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的借条中保证人的书写顺序不一致,被告行惠民、韩**对借条上该二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韩**、行惠民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经法庭释*,原告王**与担保人行惠民、韩**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应共同申请鉴定,分摊鉴定费。被告行惠民、韩**同意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也不缴纳鉴定费。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借原告王**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时间,因被告行惠民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未于2014年9月8日在借条上签字,提出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8日,该借条中借款时间有瑕疵,原告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经法庭释*,原告方拒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8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由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双方签字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韩**、行惠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惠民、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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