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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安徽省巢湖市销售原告生产的“筑城”牌建筑机械,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滞纳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750型搅拌机,作为“铺底设备”,其货款4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相应欠条,该款被告之后未如约给付。2012年7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款合计118000元的建筑机械,其中二台价款合计84000元的建筑机械,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销售,原告依约调回,原告先行垫付了相应运输费用3800元,所余货款34000元,被告未如约给付。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000元,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调货运费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未从原告处提货,被告当时所写欠条所对应的货款40000元,系于2012年2月24日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买卖中的未付货款,该欠条系事后补写,该笔欠款被告已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因被告远在外地,被告付款后未收回该欠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有关“铺底设备”的内容,不能解释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铺底设备”;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销售的部分货物的规格不符合约定,原告又不履行约定的解决方案,所余货款34000元延期未付,系因原告造成;双方的合同从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有关的滞纳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告不能单方将其变更为违约金;原告所称调货运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针对本案纠纷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一、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文本系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排版打印,部分内容为填写。该合同部分文字包括:“甲乙双方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筑城’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货款折价在肆万元内……乙方对此铺底款项必须承诺在合作期间不论何时铺底,乙方必须为甲方办理欠款手续”,“甲方有权对放入乙方地区经销部三个月或长达数月未售出,而且乙方又无经济付款能力的产品可以随时调走,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甲方每次为乙方发货凡乙方未付款者,必须在本次传真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证明欠款数额”,“双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或产品交付对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合同书中有双方当日签名;二、2012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三、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销售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该出库单记载了该批建筑机械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其价款合计118000元,该出库单中有被告签名;四、署名为安达货运陈**的人签署的关于运费3800元已付等情况的便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运费38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一、2013年11月11日,被告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过程及发生纠纷的经过等有关情况。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署名为房遂群的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运费负担问题,以及原告曾作出有关承诺情况;三、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王*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未书面约定机器的尺寸;四、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内容;五、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摘录制作的其向原告汇款的清单及有关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拟证明其向原告汇款情况;六、原告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三份,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7月19日,拟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均以出货单为凭。

当事人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格式合同,其内容系原告单方设计,被告签约时只是大概浏览了内容,并未注意其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当天就为被告提供了“铺底设备”,该合同所称“铺底设备”实际系指被告的证据六中2012年2月24日的出库单所记载的一台750型搅拌机;原告的证据一中有关运费的约定很模糊,不能解释为回程运费由被告承担,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的证据一未约定违约金,只是滞纳金,二者的概念、性质根本不同;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于该欠条记载的日期从原告处提货的事实,双方的业务往来均以出库单为依据,该欠条缺乏与之对应的出库单,属于孤证,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原告的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4000元,不能证明欠其74000元,该证据恰恰说明双方业务往来均是以出库单为凭;原告的证据四可以反映被告退两台机器给原告及相应运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垫付运费。

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仅是其本人的辩解意见,不能自证其相关辩解属实,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恰恰说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的汇款,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发生买卖中所欠的40000元货款,该笔汇款与本案原告所称欠款无关,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的欠款,与2012年2月24日发生买卖中的货物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证据二中相关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六中显示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13日的两份出库单,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五中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40000元汇款情况,被告已在证据一中作出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称铺底款,不能证明被告所谓欠条未收回的情况;被告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仅以出库单为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当事人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的证据四、六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四反映的原告调货及相关运输费用情况,被告的证据五反映的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其实质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自书陈述,其中部分内容,经原告认可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内容,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其证据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其证据内容无法查证是否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三系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合同相对性不同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本案欠条所示的40000元债务问题,双方提供了证据。原告的证据一即本案购销合同系书证,其内容由双方签名认可,其中有关原告提供“铺底”、被告出具欠款手续等内容,对原告关于其在合同订立后为被告提供了“铺底设备”的相关主张,有一定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二即被告所写欠条系书证,其内容所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的形成日期一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发生事实和相应的欠款事实,有较大证明力。

被告的证据四即本案购销合同与原告的证据一一致,被告的证据五反映的汇款情况原告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40000元汇款一笔,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买卖中的未付货款,该货款的产生时间与本案欠条的形成时间不一,被告的证据六即不同时期的出库单三份,可以反映双方在相关业务往来中曾经使用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但不能说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仅单一使用出库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综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欠条所示的40000元债务为虚设或已经了结,这些证据对其相应主张,证明力较小。

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比较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生产建筑机器设备的企业,被告在安徽省巢湖市从事建筑机械的销售,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发生买卖关系。

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双方买卖中的“铺底”等问题,经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于销售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筑城”牌系列建筑机械产品,货款折价四万元,被告对此铺底款项须承诺在合作期间不论何时铺底,其为原告办理欠款手续;销售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售出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售出且无付款能力的产品随时调走,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切费用;双方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或产品交付对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订单的发送、“欠款确认书”的适用等合同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750型搅拌机一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亿**司750搅拌机一台,折合人民币四万元。

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价款合计为118000元的建筑机械。被告将该批货物中价款合计为34000元的建筑机械售出后,因合同履行问题与原告发生分歧,未向原告支付所售货物的货款。该批货物中其他两台价款合计为84000元的建筑机械,因被告未能售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收回,并支付了相应运费。之后,双方因货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本案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有关“铺底设备”等相关条款虽系原告事先排版打印,但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相关条款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未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被告关于该相关约定系格式条款的辩解,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仅以出库单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内容中所称的“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凭证之一,出库单的作用主要是记载买卖过程中所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情况,是交付的货物情况是否符合约定和货物是否交付的重要凭证,也可作为结算凭证,但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仅单一使用出库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外,不能排除用书写欠款凭证、欠款确认书等其他方式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告于本案提供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中确认未付清货款数量的重要凭证,该欠条内容真实且仍由原告持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欠条是事后补写、付款后未收回等辩解,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发生于2012年7月19日买卖中的货款34000元延期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74000元,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但双方在实际买卖过程中未针对本案两笔债务明确其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回部分货物,系原告实施的解除该部分货物相关买卖约定的行为,双方的合同中对相应费用承担问题约定不明,原告关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七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五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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