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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南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楚顺利和王**、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禹群超、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杨**以及被告沪**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由被告龙**司供应郑州市上街区正兴翡翠城的建设工程1#楼商品混凝土。在施工期间,梁、板出现裂缝,疑似砼质量问题,随于2012年4月27日经原告及监理和施工单位研究决定停工。原告与三被告商定委托河南光**测公司对混凝土质量进行了检测,抽检了1#楼6层具有代表性的梁、板,钻取14个混凝土样芯,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检测报告,结果为不符合混凝土C35强度要求。2012年6月6日被告龙**司取走检测报告,承诺在6月10日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拿出加固和责任划分方案。2012年6月12日,原告通知三被告要求尽快拿出处理方案,经协商,共同认为砼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对检测报告无异议,并由三方协商加固方案。2012年6月14日,三方研究了实施加固的方案、加固施工单位以及开始施工时间等事宜,后因被告龙**司与施工单位就加固费用分担未达成协议,致使协议未能履行。为了减少误工工期扩大损失,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与河南大力加固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加固费320元,预算1269018.3元。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知被告龙**司,加固由原告负责,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龙**司及有关单位承担,对此被告龙**司及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龙**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又因被告中**司作为施工单位和被告沪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到相应责任,应当与被告龙**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加固修复、检测等费用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所供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是合格的,郑州市**有限公司已经对被告所供混凝土作出检测评定,至今未收到原告和检测公司的有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河南光**有限公司是以钻芯法检测的工程实体结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不能客观反映预拌混凝土本身的质量状况,其出具的质量报告不能作为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龙**司只对混凝土所使用的全部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负责,不对混凝土构件质量负责,双方也未就预拌混凝土相关质量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被告龙**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龙腾公司的供需合同,被告中**司没有对混凝土质量的检验义务,且中**司的施工工艺、覆盖薄膜、日后养护、拆模板时间均符合要求,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监理职责,在2012年4月12日的现场巡视检查中发现三层以上出现了梁、板裂缝,遂报告原告并组织被告中**司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6-8层裂缝严重,在告知原告后于4月27日签发了工程暂停令对工程实施了停工,后又邀请设计单位进行了验算复核,经复核无设计问题,同时中**司也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测,发现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后又在原告组织下与被告龙**司多次协商,并于5月30日共同见证进行了原位钻芯取样检测,经检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5设计强度。另外,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调查分析表明,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龙**司配料问题造成的,通过勘查混凝土断裂面,显示被告龙**司未按照合同及配合比要求使用鲁山中砂,而是使用的当地石粉,通过分析被告龙**司提供的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发现部分批量出厂合格证中水泥、砂子、石子使用量与配合比报告中配比量偏差过大,在混凝土强度、使用材料不变情况下配合比中水泥用量减少了31公斤、砂子用量增加了55公斤,因此造成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5要求的责任在被告龙**司,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与被告中**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四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龙腾公司的发货单,证明其供应的商品砼强度为C35;

3、被告龙腾公司的商品砼合格证说明书配比表,证明原告凭合格证使用商品砼;

4、见证笔录一份,证明因发现4-9层梁、板有裂缝现象而停工、查明原因并整改;

5、河南光**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混凝土检测结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C35强度等级;

6、照片一组,证明经现场取样剖光,楼层地面呈灰色,说明被告龙**司供应的商品砼不含鲁山砂;

7、被**公司签字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公司对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签字承诺与各方共同拿出加固和责任划分方案;

8、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龙**司和中**司于6月13日前提出加固方案,若未提出方案,则原告委托加固公司进行施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9、加固施工方案一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龙**司、中**司制定了加固方案,表示在6月15日-22日处理完毕,原告与三被告均签字认可;

10、2012年6月19日通知一份,证明因加固费用的分担问题,被**公司与中**司达不成协议,期间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此发出通知,加固由原告承担,费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11、4-9层加固方案,由原告与河南大力加固工程有限公司6月21日签订加固合同,核算造价126万元,加固费用已通知各方;

12、河南省**询有限公司的加固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加固工程造价1257463.61元;

13、原告加固的照片一份;

14、鉴定费票据二份,共计34500元;

15、郑州**计研究院说明一份,证明正兴翡翠城1#楼混凝土强度等级必须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

被告龙**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经龙**司同意属于私自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龙**司派人参加只是见证了现场取样过程,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另检材应是混凝土试件,而非构件,即使检测结果正确,只能证明构件强度不够,与被告所供混凝土无因果关系;证据6,有异议,取样人资质不明,不能从照片分析出混凝土配料比;证据7,有异议,检测报告与被告的出厂报告、第三方检测结论矛盾,签字只代表收到了检测报告,但不认可该报告内容;证据8,有异议,原告无权单方面给被告设定义务,且被告未加盖公章确认,且与2012年6月19日的通知矛盾,对被告无约束力;证据9,有异议,该方案为中**司单方意见,且无加固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与他人就加固一事达成任何协议,且证明2012年6月12日的通知已无效;证据11,有异议,该方案系施工单位自己所作出的方案,与本案混凝土质量无任何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征求意见时提出的意见,部分被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和勘查人员测量时表示,小于0.2mm的裂缝没有必要加固,现又按整个裂缝的50%计算,另该鉴定意见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河南大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方案作为鉴定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商品混凝土质量无关;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司、沪**司无异议。

被**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司只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原告对混凝土浇注、养护、泵送过程的质量负责,若原告对商品砼质量有异议,应由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进行确认,并非由其他公司进行重新鉴定;

2、28天报告证书和出厂质量证明书各13份,证明被告龙**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对商品砼试块进行了28天养护,其结果满足评定要求,经检测为合格商品砼;

3、河南**监督局为被告龙**司实验室颁发的资质认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龙**司实验室具备检测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28天报告证书为内部检测报告,未向原告提供,且出具的28天报告书与产品质量说明书不一致,数据作了改动,属于伪证,被告龙**司举证的质量证明书与其向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内容不一致,有明显改动现象,涉嫌伪证,被告水泥用量配合比不同,是导致商砼强度达不到要求的原因;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水泥为合格,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司质证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同约定的90天检测内容不一致,也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证据2、3,均为虚假证据,该证据数据前后矛盾。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8天养护是龙**司自己做的,不是现场做的,不能作为合格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与交货时的质量证明书不一致;其他同被**公司的意见。

本院依被告龙**司申请,向郑州铝**限公司调取《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十五份,主要内容为:正兴翡翠城1#楼的四层至七层的梁、板、柱LT(送样)的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MPa)实测值在36以上。

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正**司的质证意见为:报告是对试件的样品负责,应以原位检测结果为准,同时怀疑试件的来源,原告没有发现在现场制作试件,按合同约定当对产品发生异议时,应当按原位检测结果为依据。

被告中**司的质证意见为:试件是龙**司提供的已经至少经过28天养护过的,都是成品,混凝土没有现场取样,报告和现场原位检测的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应以原位检测的结果为准。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试件来源有异议,没有发现现场制作试件,见证人也不是本人签字,应当以原位检测为处理依据。

被**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提示》,证明该混凝土的施工规范要求;

2、被告中州公司的《施工日志》两本、《冬季施工方案》四页、《技术交底记录》四页、证明被告施工符合规范要求。

原告和被**公司无异议。

被告龙**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施工日记系中**司自己制作,形式上未有记录人签字,且与事实不符,若存在结块的问题,中**司完全可以作退货处理,但中**司仍继续施工,且在施工日记中没有关于混凝土浇注后的养护记录,施工方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司完全按该方案进行了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旁站监理记录一份,证明在混凝土浇筑时均按要求对钢筋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进行了旁站,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了整改,已履行了监理职责;

2、监理工作联系单(003)号,证明2012年4月13日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四层以上出现梁、现浇板裂缝,遂向原告及施工单位提出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3、工程暂停令(002)号,由于四层以上梁、现浇板裂纹问题未查明原因、未进行处理,于2012年4月27日向施工单位签发了工程暂停指令,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情况下及时制止了施工,履行了监理职责;

4、商品混凝土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龙**司在混凝土强度、使用材料不变情况下三层以上配合比每立方混凝土中水泥用量减少31公斤、砂子用量增加55公斤,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为配料比变更造成,责任在被告龙**司。

原告和被告中**司无异议。

被告龙**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沪**司称“发现个别车砼坍落度过大”与事实不符,若属实沪**司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各方,且需方可以退货,但龙**司到2013年8月16日才知此事实,同时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存在部分XB钢筋在浇筑过程中严重变形、局部有胀膜现象、砼振捣不到位等现象;证据4,无异议,但龙**司对于配料比的变更是根据2012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新标准进行了调整,并非擅自减少水泥使用量,沪**司作为监理单位,无资质对商品混凝土强度作出判断。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司、沪**司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龙**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解决方法,但在梁、板出现裂缝后,原、被告各方应遵循信用原则,主动查明原因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被告龙**司派人在见证记录上签名,从客观上也认可原告委托检测的行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提出检测报告是对混凝土预件检测而非构件检测的异议,但该异议并未对检测报告针对混凝土构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故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未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的不能从照片分析得出配料比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检测报告,故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且原、被告积极处理梁、板裂缝的质量问题是合同各方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证据9,该方案有被告龙**司工作人员王**签名并表示同意“如2012年6月15日11点前工人、材料不到场,由建设单位处理”,故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原告正**司单方面为被告设置加固费承担的义务虽有不妥,但原、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正**司在与各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加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精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该方案虽不能直接反映混凝土的质量状况,但能反映楼体存在裂缝并需要修复的客观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未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或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该证据能反映楼体裂缝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予以采信;证据14,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3万元的发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光**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检测费45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5,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龙**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28天养护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异议不属于实质性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和向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同时与原告提交证据5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被告龙**司申请向郑州市**有限公司调取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原告和其他被告提出是对试件样品作出的,未经过现场取样制作试件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司记录虽不完整,但被告龙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楼体出现裂缝系中**司违反施工规范所导致,故予以采信。

关于沪**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司无异议;被告龙**司虽提出中**司存在施工不规范等现象,但该证据显示中**司都已进行整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沪建公司就原告开发的郑州市上街区正兴翡翠城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合同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监理人享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郑州市上街区正兴翡翠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第二部分第七项第27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原告又与被告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司向原告的正兴翡翠城1#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供方责任中约定供方“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全部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应在施工现场自觉接受需方及监理方的质量验收”,合同第八条质量验收中约定“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质量验收按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规定,在施工现场有供、需双方留置交货检验试件和备用试件,经28天、60天、90天标准养护,按照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满足评定要求,应视为商品混凝土合格,对强度不合格的混凝土应按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确认”。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龙**司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正兴翡翠城1#楼。

2012年4月13日,被**公司经现场巡视检查发现1#楼四层以上现浇板、梁混凝土出现不同程度裂纹、裂缝现象,部分现浇板裂缝严重,遂向原告和被告中**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建议对1#楼混凝土裂缝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并组织设计单位、混凝土供应单位共同勘察分析问题成因,研究提出科学处理方案。

2012年4月27日,被**公司向被告中**司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中**司于2012年4月27日8时起对正兴翡翠城1#楼内外墙抹灰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对梁、板混凝土出现的裂缝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2012年5月30日14时至17时30分,原、被告各方派员与河南光**测公司的人员共同对六层梁、板进行现场取样,共取梁试件6个、板试件9个。

2012年6月5日,河南光**测公司针对14个具有代表性的墙体混凝土芯样作出检测报告,其中梁试件3个的强度值分别为35.1MPa、39.3MPa、38.9MPa,其余11个试件均低于35MPa。

2012年6月6日,被告龙**司人员王**取走检测报告,并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前与原、被告共同拿出加固和责任划分方案。

2012年6月12日,河南大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河南光大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作出封闭法、化学注浆法、粘贴碳纤维布的加固方案。

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龙**司、中**司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必须于2012年6月13日17时之前提出加固处理方案,如到期提出不方案,由原告委托加固公司出具的处理方案施行,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作出《施工方案》,决定于2012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对正兴翡翠城1#号楼4-9层楼顶板裂缝进行处理,若2012年6月15日11时前工人、材料不到场,由原告处理。

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龙腾公司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加固协议为由通知三被告,由原告组织实施对正兴翡翠城1#号楼4-9层的加固工程,工程费用按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担,三被告对自己承担的责任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

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河南大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后者对正兴翡翠城1#号楼4-9层裂缝补强加固,工程造价预算为1269018.3元。

2013年1月4日,本院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对正兴翡翠城1#号楼4-9层加固工程费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2月4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加固工程费用为1257463.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龙**司交货后,被**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公司的监督下,会同被告龙**司对进场的每一车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见证取样,被**公司仅就被告龙**司配送的混凝土试件样品送检。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公司的送检试件作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报告内容为:4-7层的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等级。

2013年12月2日,河南**监督局下发文件,决定自即日起暂停被告龙**司使用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标志半年(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正**司将郑州市上街区正兴翡翠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司,并由被**公司对该项目实施监理,以及原告向被告龙**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供应给中**司承建的1#楼施工使用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龙**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第一,由于龙**司向原告提交的出厂检验材料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不一致,本院对龙**司自己的出厂检验结果存疑;第二,根据《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注:《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作废),第十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见证取(送)样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或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第十七条“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件强度试验报告(结果)为依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司未按规定见证取样送检,仅将被告龙**司配送的混凝土试件样品送检,故郑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只是针对该试件样品,而非针对龙**司进场的混凝土的见证取样的试件,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龙**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按照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统计法进行评定”,而该评定标准规定“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试件的方法或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故河南光**测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评定龙**司供应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根据该检测报告,14个混凝土试件中有11个强度等级低于35MPa,应当认定龙**司供应的强度等级为C35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关于原告正*公司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河南省**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加固费用1257463.61元和原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87463.61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龙**司供应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是致使楼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而被告中**司未按施工规范进行见证取样,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根据原告和沪**司的合同约定,享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但沪**司未对进场的商品混凝土见证取样过程实施监理以至于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在建筑工程上使用,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大小,认为被告龙**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1224.53元,被告中**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7492.72元,被**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8746.3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损失九十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五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河南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损失十二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1438元,被告河**建筑公司负担3268元,被告河南沪**限公司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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