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荥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墓位两个,支付价款53600元。2014年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位置建福位,该处仍为空地,被告告知原告因其他人有不同意见,原告选定的位置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另选位置。被告违背诚信,双方约定的位置不能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两份“荥阳市**使用权购置合同书”、被告返还购买墓位款53600元及其他损失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选定的位置不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另行选址,双方也未约定墓位的建设时间,根据惯例,在相对人需要使用墓位时,陵园才为使用人建设基座或设立石碑,原告也一直未要求被告进行建设。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合同两份、公墓安葬证两份、收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

3、2014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可交付原告使用。

4、省民政厅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违背规定的违规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荥阳市北邙陵园福位使用权购置合同书”两份,分别购买了被告处万安苑个性化区1排29号、39号的福位,墓位证书号分别为2008113、2008098,价款均为268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清款项后,当面办好墓位证书,原告领取墓证书后即视为福位已实际交付,原告所购福位三日内享有退购权利,但退购时应交100元手续费,超过三日不得解除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两个墓位的价款共53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公墓安葬证两份。至2014年底,原告所选定的墓位为空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荥阳市北邙陵园福位使用权购置合同书”两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对墓位进行建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墓位进行建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对墓位进行建设,也无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墓位不能使用,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