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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荥阳**河三矿、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松诉被告荥阳市崔庙镇陈河三矿(以下简称陈河三矿)、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矿井技改送岩巷协议书”一份,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同年12月,原、被告又协议解除该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押金。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三矿辩称:该款用于陈*三矿,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强辩称:该款是陈河三矿收取的,与陈*强个人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矿井技改送岩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

2、被告陈*三矿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三矿收到原告押金10万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是被告陈*三矿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纠纷与陈**个人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三矿签订“矿井技改送岩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陈*三矿2000米左右的送岩巷,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陈*三矿交纳工程施工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三矿交纳现金10万元。之后,因被告陈*三矿的其他原因,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押金10万元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三矿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矿井技改送岩巷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陈*三矿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因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陈*三矿也以各自的行为表明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陈*三矿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占有原告的合同押金。原告与被告陈*三矿并未约定应当返还该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陈*三矿主张返还该款,被告陈*三矿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作为陈*三矿的矿长,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原告合同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承担,被告陈**辩解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三矿返还合同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阳市崔庙镇陈河三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合同押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荥阳市崔庙镇陈河三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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