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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被上诉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薛**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元;支付拖欠5月份工资2200元,支付节假日三倍工资900元,休息日工资1300元,延长工作时间5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1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七点,每周可休息一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300元(每小时为1300元÷21.75天÷8小时=7.47元),2013年4月2日至4月23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在被告处记录考勤,其中29日和30日未工作,23日、24日、31日是在休息日上班,四月份显示25日和30日未工作,4月2日至23日原告因病住院未上班,27日、28日是在休息日上班,五月份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工作13天,26日是在休息日上班,2013年5月31日原告被辞退,原告向荥阳**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3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上班时间为34日,其中休息日加班为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天,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为7.47元×26天×4小时×150%=1165元,休息日工资为7.47元×7天×12小时×200%=125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7.47元×12小时×300%=269元,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5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解聘原告,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欠原告五月份工资1300元以上共计67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满一个月后的双倍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时间以外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当庭承认未支付原告五月份工资1300元,应当支付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应当得到休息日工资为1255元,延长时间加班费为116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69元,双倍工资为205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以上共计67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资及补偿金139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加班104小时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七天错误。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未加班。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且被上诉人是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辞退,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6789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答辩人没有上班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数额正确。答辩人月工资应为15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被上诉人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偿金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薛**在上诉人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工作时间为十二小时,超过法定的八小时,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在休息日工作,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未加班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3年3月1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辞退,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满一个月后的双倍工资2009.8元。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50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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