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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禧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孙**在馨*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周休息一天,馨*成公司未向孙**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馨*成公司对其员工采用上、下班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馨*成公司持有孙**的考勤记录,其应对孙**是否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以孙**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错误,故孙**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馨*成公司提交意见称:馨*成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孙**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孙**并不存在加班事实。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其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孙**主张馨*成公司掌握有其指纹打卡的考勤记录,但根据馨*成公司提交的孙**的指纹打卡记录,也不显示孙**存在加班的情形。孙**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馨*成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于有时下班因为遗忘没有打卡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生效判决以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为由,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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