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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以下简称魏寨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寨村民组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禹超群,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作为中间人,介绍王**为魏寨村民组修建道路。2010年12月1日,李**与魏寨村民组签订《修路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乔楼镇辛岗村魏砦组,乙方豫龙镇楚砦村二组李**,工程数量:组内东西路全长约300米、组内南北路、南地支路、东头支路、西头支路共长650米,施工要求:工程工期签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需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暂时全部垫付,乙方需按标准要求施工,甲方应派出有关人员负责监督,如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更正改进,工程结束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人员验收,付款方式:甲方在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在2011年元月10日前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结束满一年时即2012年元月10日前,如道路无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付清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如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及违约: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单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甲方李**,乙方李**,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王**出工出料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为魏寨村民组完成路面施工工程。2011年2月15日,魏寨村民组向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槐西村王**2010年在魏寨组修水泥路面工程余款壹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含工程款、税(171800元整),欠款:魏寨组长李**,2011年2月15日”。嗣后,魏寨村民组支付王**部分工程款71800元,下欠10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寨村民组欠王**工程款10万的事实,有魏寨村民组负责人李**向王**出具的欠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王**要求魏寨村民组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魏寨村民组辩称王**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该工程是李**修建的辩解理由,该院根据李**的陈述和魏寨村民组负责人李**向王**出具欠条并支付工程款71800元的事实,认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王**,即王**承担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又由于李**在该合同中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为王**和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因此,魏寨村民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魏寨村民组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由于魏寨村民组未在工程结束后的验收阶段和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即2012年1月10日之前)及时提出,且无法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不予采纳。由于魏寨村民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王**要求魏寨村民组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千元。如果魏寨村民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寨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夏天,王**所干路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路基厚度未达到约定,我方随即向王**提出,但王**拒绝修理。后又重新丈量了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双方核算后,魏**民组组长出具欠条,现在魏**民组又称面积减少,不能成立。魏**民组后也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路面质量即使毁损,存在维护不当等多种因素,魏**民组没有证据证实是我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主张魏寨村民组拖欠工程款,提供魏寨村民组组长出具的欠条为证。魏寨村民组已经出具欠款证明,上有明确的欠款金额,现魏寨村民组上诉称王**所施工工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魏寨村民组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魏寨村民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魏寨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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