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荥阳市**一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旺诉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王村一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村一组的代表人杨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承包了本组北山坡地79亩,承包期十年,承包款173,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承包款800,00元,余款于2012年4月1日一次付清。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内,原告在管护好被告栽种的苗木的条件下可自由种植,如苗木第一年死亡,由被告提供树苗,原告负责补栽,承包期内树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理。2014年春行道树时出圃时,被告阻止不让原告出售树苗,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村一组时任组长签订合同时未公示合同全部内容,未进行公开招标,且合同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为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2014年原告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被告予以制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确认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无效。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应成为反诉请求,本案承包合同已履行八年,原任组长及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程序合法,且涉及的林木与生态林无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地合同一份、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且已履行的事实;二、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种植的是行道树,而非用材林;三、证人禹某某、和某甲、张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内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租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显示林地全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证人部分证言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是防护林,面积为79亩,承包款每亩每年220元,栽有国槐、梧桐树各2800棵;二、补偿费兑付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系防护林,林地有106.3亩,原告与原任组长虚报面积,骗取补贴款,损害被告王村一组村民的利益;三、证人杨某某、和某乙、和某甲群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字不实,公告未显示关键合同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种植的是生态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林业补偿款是否系原告骗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1日,被告王村一组(甲方)与原告杨**(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甲方将按林业局“风沙治理工程”规划,新开发北坡土地79亩(甲方已栽国槐、梧桐树各2800棵)承包给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承包期10年,自2007年5月至2017年5月,每年每亩220元,10年共计173,800元。合同订立起先付甲方800,00元,余下款项2012年4月1日一次付清;第二条在承包期内,乙方在管理好甲方栽植苗木的条件下可自由种植,如苗木第一年死亡,由甲方提供树苗乙方负责补栽,承包期间树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如有郑州市栽树补助款,(树木成活率达到情况下)由甲方出面协调要回补助款,如要不回来补助款,由甲方负责要款(每亩220元)。否则,拔树种地甲方不得干涉。该合同有原告时任组长及村民代表签名,荥阳市**民委员会作为监证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承包款800,00元,被告将北坡土地交由原告经营,余款原告于2012年4月交付被告。2014年春,原告移栽行道树时,被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2月杨贵发接任王村一组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为租地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经召开群众会,公开招标,且合同有被告村民代表签名、捺指印,并由荥阳市**民委员会对合同审查后加盖公章,该合同在签订形式要件上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租地合同》第二条、第六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2007年5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第一村民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杨**、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第一村民组各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反诉费一百元,由被告荥阳市王村镇王村村第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