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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姚**、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姚**、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4年7月28日4时40分许,张*驾驶被告姚**承包潢川**公司的豫S×××××号武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驾驶的豫08/D1403东方红牌拖拉机在孟州市城伯镇子昌村大街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二次手术的费用及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郝**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68.1元;3、孟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2015)孟*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

经质证,被告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姚**、人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4时40分许,张*驾驶被告姚**所有的挂靠在潢川**公司名下的豫S×××××号武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原告郝**驾驶的豫08/D1403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在孟州市城伯镇子昌村大街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5)孟*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45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72.45元,共计58426.01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568.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禁止负重活动三个月;3、积极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孟州市中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两周等。

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郝**驾驶的豫08/D1403东方红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无责任。张*系被告姚**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计99天为宜,原告要求的另两周误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8.1元;2、误工费6889.86元(25402元÷365天×99天);3、护理费702元(28472元÷365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共计10429.9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9.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共计10429.96元;

二、驳回原告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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