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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农**司黄河路支行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孟**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公司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孟**商行黄河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商行黄河路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孟**公司立即给付其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孟**公司承担。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孟**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孟**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起因在孟州**路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河南省借款人意外保险,双方约定身故保险额为5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孟州**路支行。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5日24时止。2012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刘*起在连霍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过程中突然身故。刘*起的兄弟刘**于2012年4月14日下午13时20分就此事故向人保财**支公司报案。2012年4月17日刘*起尸体火化。2012年11月15日人保财**支公司对此起事故制作拒赔通知书,认为刘*起是疾病死亡,人保财**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后刘*起近亲属不服该拒赔通知,多次向保监会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起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河南省借款人意外保险”,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起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人保**支公司交付保险费,且双方明确约定刘*起身故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孟**商行黄河路支行。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孟**商行黄河路支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保**支公司在事发当日明知刘*起已死亡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时对此起事故作出核定,同时应当提前告知刘*起近亲属在核定未做出前刘*起尸体不能火化,以便双方对刘*起死因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予以确定。但人保**支公司未对此起事故的性质及原因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刘*起系疾病死亡,并且逾期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因刘*起尸体已经于2012年4月17日火化,现无法对刘*起死亡的原因及性质进一步予以确定。因此人保**支公司单方认为刘*起死亡原因系疾病造成的,这一主张明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据此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人保**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孟**商行黄河路支行50000元保险金。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以刘*起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所以该保险应为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人保**支公司提出的孟**商行黄河路支行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支公司上诉称,刘**明显系疾病造成的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河南省借款人意外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人保**支公司不应支付孟州**路支行5万元的保险金。人保**支公司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家属当时是否报案,如果报案内容是什么,但从人保**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家属当时报案时直接称刘**正在开车时因疾病死亡,如果报案时不是疾病死亡,为什么家属会在火化证明中自称是疾病死亡;另外从荥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公安局当时认定刘**没有明显外伤,不属于刑事案件,这充分说明刘**不是被外界物体或人员伤害致死;刘**死亡前唯一的跟车人出庭作证时也称不是外力致刘**死亡的,因此当时刘**家属认为刘**是疾病死亡符合逻辑,刘**家属向人保**支公司报案也是称系疾病死亡同样符合逻辑,人保**支公司与刘**家属对刘**死亡原因没有争执,不需要人保**支公司再多次一举的告知刘**家属不能火化,以便对刘**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人保**支公司和刘**家属均认为刘**是疾病原因造成的死亡,不需要再进行死因鉴定。人保**支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没有对刘**死因进行鉴定,就推翻刘**家属当时已经认定刘**系疾病死亡而同意火化的事实,继而推定人保**支公司认为刘**系因疾病死亡没有依据,从而让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的保险费。刘**家属当时就是因为自报其系疾病死亡,并提供死亡证明及医院证明,人保**支公司才认定刘**系因疾病死亡做出拒赔。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州**路支行要求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州**路支行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刘**身故后,刘**家属及时向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报案,到刘**火化期间有三天时间,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没有要求对刘**的死因进行相关尸检,因此只能认定孟州**路支行的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否支付孟州农**行保险金5万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刘**死亡之后其家属报案称是因疾病死亡,刘**家属提供有医院证明、公安局证明均可以显示其是疾病死亡,因此不需要对刘**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刘**的死亡不属于意外造成的死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州农**行代理人认为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5万元,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称刘**系疾病死亡不属实,医院的证明并没有对刘**进行检查,公安局的证明也不能说明是疾病死亡,根据保险法22条规定,在双方对刘**死亡的原因有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死因。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立起与人保**支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借款人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支公司上诉称刘立起系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庭审中人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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