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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任公司与泰隆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隆经纬(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交货地点为孟州市,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二、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已提出“《购销合同》需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伪造”,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真伪问题,本案只有首先解决合同真伪之后,才存是否在给付货款的问题。所以本案不能适用2014年12月18日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泰隆经纬(郑州**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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