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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哈*、哈*与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泰康人**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哈*、哈龙诉被告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哈*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泰**公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张**、哈*、哈*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郭**之夫、原告张**之子、原告哈*、哈*之父哈**在被告泰康孟**司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投保额3000元/年)、同时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一份(投保额370元);2014年3月14日投保《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组合险一份(保险投保额100元/年),包括“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4年7月19日,哈**因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郭**身故保险金50000元(原告郭**是此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按泰康**公司组合险保险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被告应赔偿身故保险金30000元,由于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此30000元应由投保人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个原告共同拥有。四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郭**身故保险金50000元,支付原告郭**、张**、哈*、哈*身故保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焦**司、泰**公司辩称,被告方已经按照非意外死亡给付原告郭**保险金13480元;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有明确的定义,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理赔材料,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哈**的死亡原因是因各种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保险金30000元,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应向泰康人寿养老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应向其提供资料申请理赔,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四原告的亲属哈**是否因意外事故身亡;2、如果哈**意外身故,被告应否给付郭**保险金50000元;3、本案原告起诉的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保险是否属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否理赔四原告保险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袁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哈**系意外身亡;2、泰康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及保险单票据4张,证明哈**生前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生前足额缴纳保费,原告郭**系此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郭**赔偿身故保险金50000元;3、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即组合险合同一份,证明哈**生前投保了此保险,生前足额支付了保费,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此身故保险金30000元按法律规定由投保人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个原告共同拥有;4、孟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哈**因意外死亡,以及哈**家庭的具体成员。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保险人哈**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更不能说明哈**系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对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因为该证人并不清楚该案件的情况,也未见过哈**本人,未参加对哈**的抢救,在没有对哈**进行相关身体检查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判断是医疗经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两项保险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前后两次所做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足以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经过调查,是基于原告的叙述随意下的结论,其次,村委会不是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也不是具有医疗常识的医疗机构,其本身不能对如何履行保险合同得出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中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哈**在工作场所不知什么原因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不能证明哈**的具体死亡原因,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崔某某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哈**的具体死亡原因,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中村委的一份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哈**系意外死亡,之前出具的证明载明因疾病死亡,该村委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一份证明系哈**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村委出具的两份内容互相矛盾,同时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哈**的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3、泰康安享人生B款(分红型)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同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证明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有明确定义;4、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明哈**投保的保单于2014年3月17日复效;5、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哈**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的保险金30000元;6、马某某的证明,该证言与庭审中张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询问张某某马某某当时是否也在那里时,证人明确讲马某某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是复印件,反能够证明原告哈**意外死亡;证据2是复印件,公安机关不是医疗机构,也不在现场,其认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哈**的死亡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条款是非意外死亡,本案哈**是意外死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哈**系意外死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出庭证人证言为准,能印证哈**系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对哈**的死亡原因表述不一致,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哈**系原告郭**之夫、原告张**之子、原告哈*、哈*之父。2011年1月21日,哈**在被告泰康孟**司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每年保险费3000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郭**;同时投保《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即泰康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每年保险费370元,交费发票上均加盖被告泰康焦**司发票专用章,二被告并称被告泰康孟**司没有公章,对外业务均加盖被告泰康焦**司公章。后哈**于2011年、2012年每年交纳保险金3370元,2014年3月17日,哈**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我们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并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2014年3月14日,哈**购买《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保险,每年交纳保险费100元,险种包括: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未明确约定受益人。2014年7月19日,哈**独自在工作场所工作,后被同事发现不明原因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焦**司按照非意外死亡给付原告郭**保险金13480元,四原告认为哈**系意外死亡,故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泰康焦**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哈**独自在工作场所工作,后被同事发现倒在地上,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不能排除哈**倒地前曾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主张其非意外伤害死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推定哈**为意外伤害致死。故被告泰康焦**司应按照《泰康安享人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郭**身故保险金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郭**13480元,应再给付原告郭**36520元。因被告泰康孟**司在《泰康国泰民康卡组合计划》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受益人,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四原告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告泰康孟**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泰康孟**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金36520元;

二、限被告泰康人寿**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张**、哈*、哈龙保险金30000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郭**、张**、哈*、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泰康**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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