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璩**与璩有富、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璩**与被上诉人璩有富、原审被告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璩有富于2013年10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璩**、胡**、胡**、杨**、陈**、尚**、杜**连带赔偿璩有富护理费284元、误工费9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62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璩**、胡**、胡**、杨**、陈**、尚**、杜**承担。2014年4月21日,璩有富申请撤回对胡**、杨**、陈**、尚**、杜**的起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准许璩有富撤回对胡**、杨**、陈**、尚**、杜**的起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刘**、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璩**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上诉人璩有富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日,璩**找到璩**让其到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干活,并约定付给璩**每日工资50元。同年2月8日晚9时30分许,璩**在操作砖机时被机械轧伤左足趾,之后被送往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并第3—4趾近节趾骨骨折。璩**共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璩**予以结算和支付。出院后,因璩**与璩**、刘**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璩**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0)孟*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刘**、璩**不服,上诉至焦作**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璩**撤回一审起诉,刘**、璩**撤回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璩**撤回一审起诉,刘**、璩**撤回上诉。依璩**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璩**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璩**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009年3月30日,陈**、杨**、杜**、胡**、尚**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聘用李**为法定代表人,该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胡**投资入股该厂。2009年9月18日,工商局档案中该厂投资人由李**变更为胡**。2010年6月7日,工商局档案中显示该厂投资人由胡**变更为杜**。2010年2月2日至2月21日,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由刘**、璩**负责经营,工人由该二人招入,工作内容由璩**、刘**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璩**受伤的事故发生时,孟州**建材厂由刘**、璩**负责经营,工人由该二人招入,工作内容由该璩**、刘**安排,故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刘**、璩**应为孟州**建材厂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璩**与刘**、璩**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刘**、璩**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璩**受伤时,孟州**建材厂登记的投资人为胡**,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胡**应与刘**、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璩**要求刘**、璩**、胡**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璩**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734.52元(13631元÷365天×100天),因璩**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不予支持,结合璩**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的休息时间,法院认为璩**的误工时间为100日较为合理;护理费186.73元(13631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结合璩**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璩**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798.7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璩**、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璩有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98.7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璩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承担340元,三被告承担615元。

刘**、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璩**在一审时对刘**、璩**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璩**是在合法登记由营业执照的单位(孟州**建材厂)工作时被砖机轧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工伤,诉讼主体应为被告单位,应驳回璩**诉请。璩**是在合法登记由营业执照的单位(孟州**建材厂)工作时被砖机轧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工伤,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受益人是建材厂,璩**工资是建材厂负责的。受伤后,由于璩**仅是脚趾头小裂纹,并未断裂、彻底折断,很快简单包扎就出院了,仅住院5天,况且伤势太轻根本不需要任何手术治疗。鉴于伤情极其轻微,建材厂实际经营合伙人胡**、杨**、陈**、尚**、杜**(2009年3月30日合伙协议明确记载的实际合伙经营人)支付给璩**2000元医疗费用。所以该案属于一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导致的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且单位也支付了医疗费,所以被告应为单位,一审璩**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璩**的诉讼请求。2、刘**系建材厂机修工,璩**系建材厂杂工,在此事件中仅是中间说和人和介绍人。2010年2月份,由于建材厂新的一年生产需要工人,且璩**又是建材厂厂址所在地当地人,所以建材厂五、六个合伙经营人就让璩**去帮忙找人,璩**就是璩**介绍到建材厂上班的其中之一(璩**提供的与璩**之间的录音第二页第三行显示“不管时间长短,经你介绍取来……”),以此可以看出,璩**在此事件中,纯粹就是个介绍人。关于2000元医疗费问题,璩**受伤时在晚上9点30分左右,其中五实际经营人都是老板,在孟州市内居住。刘**、璩**离建材厂近,就帮忙去建材厂会计处领取2000元医疗费,由璩**随120车带到医院。到医院时,合伙人胡**、杜**等人在医院守候。璩**出院时,是胡**爱人开车把璩**送回家的。建材厂合伙经营人为什么叫刘**事后去协商此事,理由很简单,就是刘**是老机修工,在建材厂打工5、6年,老实忠厚,与当地村里人熟,最关键的是认识璩**的姐姐,好与璩**协商此事(在录用第三页第七行中记载“和你姐多少年这关系,无所谓的事,经中间说成这”),录音能充分证明刘**就是个中间撮合的“和事老儿”。刘**、璩**成为被告的一切原因都是因为璩**和刘**替建材厂几个合伙经营的老板做了介绍人、“和事老儿”。而作为璩**并不认识建材厂的法人、合伙人,也就是实际经营人,所以璩**选择了错误的歪理“谁扶就是谁撞的”,结果介绍璩**到建材厂上班的璩**、事后好心和事的中间人刘**被推倒了被告席。关于璩**诬告璩**、刘**导致璩**、刘**这五年来的诉累导致的名誉及经济损失,璩**、刘**将依法另案起诉璩**。关于璩**脚趾头被轧伤的伤残等级,由于骨头并未骨折,且没有任何内固定和相关手术治疗,刘**、璩**查阅了相关国家标准,认为根本构不上伤残等级,望依法重新对璩**伤情进行鉴定,还刘**、璩**公道。3、一审草率认定刘**。璩**是建材厂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一说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到底谁是实际经营人2009年3月30日合伙协议能说明事实,这份书证证明了实际经营人。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在孟州市经营一个新型建材厂少则300到500万元,多则800到1000万元,这么大一个资金量,一般都要5、6个人合伙、出资才能经营。而璩**一家系低保户,妻子系重度高位截瘫残疾人。刘**在建材厂修理砖机,出苦力养家糊口,年老体迈,这样的二人怎么能实际经营一个建材厂。这样没有查清事实、草率的判决实属罕见。早2000年璩**曾就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过,(2010)孟*初字第732号案件判决后,刘**、璩**依法上诉。焦作**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25号查清了事实,还刘**、璩**公道,裁定撤销(2010)孟*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错误草率认定刘**、璩**为实际经营人的情况,曾荒唐的发生在(2010)孟*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刘**、璩**被起诉后,多次找5、6个合伙实际经营建材厂的老板,要求他们出面澄清事实,但几个老板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找种种理由推脱。但是事实胜于雄辩,终于刘**、璩**找到了璩**在建材厂工作受伤这个时间段(2010年2月),建材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负责者的合伙经营协议(2009年3月30日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明确记载建材厂合伙经营人为胡**、杨**、陈**、尚**、杜**五人,合伙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合伙协议第二页明确记载“胡**负责厂内生产、产量及其他日常事务”。鉴于这份证据,中院法官终于查明了事实,还刘**、璩**一个公道,后经调解达成共识,璩**撤回一审((2010)孟*劳初字第732号案件)中的起诉申请,刘**、璩**撤回上诉申请,同时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在中院二审笔录签字时,刘**还不放心的问二审法官这是不是真的结束了,还我清白了,二审法官说“谁再敢告你,只要你拿着这个裁定书就没有事了”,刘**说“那我打官司花钱还有损失呢,我还要告璩**”,二审法官说“告啥呢,这点钱不值当生气”,这样刘**就没有再追究璩**诬告所造成的损失,才签了字,到此刘**、璩**终于得到了公正的处理。4、璩**在二审得知其受伤时的实际合伙经营人后,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这次其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态度起诉了法人胡**、实际承包经营人胡**、杨**、陈**、尚**、杜**等六人。这次璩**提供了其受伤时间段的实际经营人的合伙协议,但遗憾的是审理(2013)孟*二初字第00375号案件的法官几乎套打了已被中院撤销的(2010)孟*初字第732号案的判决书,但是2010年的判决书由于没有查情事实已经被依法撤销的判决书的事实被忽略了。综上述事实和理由,很明显(2013)孟*二初字第00375号案犯了(2012)孟*初字第732号案同样低级的错误,没有查清实际经营人、以及璩**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基本事实,其该案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忽略。不管怎样审了几审的案件中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刘**和璩**是实际经营人,所以这样的草率判决应依法撤销改判。关于刘**、璩**记错开庭时间刚好一礼拜的情况说明、首先刘**、璩**这次领传票时发现璩**起诉了另外五个实际经营人,心想与自己没有关系了,心里放轻松了所以没很当回事;其次由于这次传票是开庭前2个月领取的,由于年老体迈,记忆力减退,把开庭时间记错了,错过了开庭时间;最后,从2010年至今长达五年的被诬陷打官司之慢慢长*,为应付诉讼导致刘**、璩**丢了工作、断了收入、荒废了农活,使本来就极度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导致二人筋疲力尽,身心憔悴,记错时间也情由可原。

被上诉人辩称

璩**辩称,刘**、璩**利用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春节放假的机会承包经营该厂,为了经营雇佣璩**,璩**的工作工资均由刘**、璩**确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璩**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起诉接受劳务者的刘**、璩**主体正确。刘**、璩**雇佣璩**及承包经营建材厂的事实有录音可以证实,且事发后刘**、璩**已支付璩**2000元,双方仅对其他赔偿事项没有协商好才引发纠纷。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刘**、璩**与被上诉人璩有富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璩**与璩有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刘**、璩**对璩有富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璩**在二审提交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会计李**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给璩**的2000元是该厂支出的,不是刘**、璩**给的。第二份证据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法人和实际经营人系胡**和杜**等人及双方之间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璩**对刘**。璩**对刘**、璩**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无建材厂财务记录来印证该款属于建材厂支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证人李**未到庭,因此刘**、璩**提供的证人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璩**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已由璩**在一审时提交,且被一审采信,因此刘**、璩**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属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璩**认为其与璩有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对璩有富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刘**、璩**不是建材厂的实际经营人,一审认定刘**、璩**为经营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刘**、璩**一个系低保户,一个系该厂的机修工,没有能力实际经营价值七、八百万的建材厂。2、在第一次上诉时,刘**、璩**提交了实际经营人的合伙协议,璩有富撤回了起诉,理由是刘**、璩**提交的实际经营人的合伙协议证明了二人不是实际经营人,二审也建议刘**、璩**撤回上诉,刘**、璩**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就撤回了上诉。璩有富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追加了实际经营人,刘**、璩**记错时间未到庭,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0)73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等于说刘**、璩**在第一次上诉是提交的新证据均未得到认定,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证明案件事实和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也是璩有富撤回起诉、刘**和璩**撤回上诉的原因,显然在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没有对新的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刘**、璩**的上诉请求。3.刘**、璩**不是实际经营人,当时是给建材厂老板打工的。

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与刘**、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为刘**、璩**是利用建材厂春节放假的时间,建材厂空闲,为了挣钱承包经营该厂,因此本案不存在刘**、璩**有无能力建砖厂的问题。刘**、璩**雇佣璩**的事实在璩**提交的录音中已经得到其二人的自认。璩**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因为当时二审认为建材厂还有其他合伙人,追加其他合伙人后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璩**撤回起诉,刘**、璩**撤回上诉。在本次诉讼中,璩**将建材厂的其他合伙人均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因合伙人的地址无法送达,鉴于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为了尽快结案,璩**就撤回了对除胡**以外的其他合伙人的起诉,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璩**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刘**、璩**不是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的合伙投资人,但根据璩**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璩**受伤时是刘**、璩**合伙承包孟州市永固新型建材厂的,璩**与刘**、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璩**在为刘**、璩**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刘**、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璩**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璩**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刘**、璩保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