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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刘*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刘*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甲预谋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由被告人刘*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小包,净重0.43克。

2、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甲预谋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一小包,净重0.19克。之后,因赵某某嫌买到的毒品数量少,让被告人刘*某再去购买。被告人刘*某走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甲抓获,并从赵某某处缴获毒品两小包。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购买毒品回来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71克。

经鉴定,缴获的三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5月18日晚,我和刘*甲商量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由刘*甲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一小包毒品。2015年5月19日晚,我和刘*甲商量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一小包毒品。后来,这个人嫌买到的毒品数量少,我就再去购买毒品。等我再回来后就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

(2)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5月18日晚,我和刘某某商量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由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窟窿”的人一小包毒品。2015年5月19日晚,我和刘某某商量后,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汇丰步行街,以200元的价格又卖给这个人一小包毒品。之后,因“窟窿”嫌买到的毒品数量少,让刘某某再去购买。刘某某走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我抓获。

2、证人赵某某(绰号“窟窿”)证明:我于2015年5月18日、19日晚上分两次从刘*甲处购买过毒品。2015年5月19日晚上在购买毒品时我和刘*甲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自书检查、扣押清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证明、未抓获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刘*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刘*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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