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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惠**限公司与曹**、孟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诉被告曹**、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耿**,被告曹**、孟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图片认识。双方经过网络联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月饼馅料给原告,关于月饼馅料质量要求,合同约定:1、供方应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提供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相关有效证件及文件。2、月饼馅料不得掺入淀粉和沉馅。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应在5日内将馅料样品寄到需方封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汇款定金20万元。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馅料样品,根本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行业规范要求,也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而且馅料里掺入了大量淀粉和沉馅,各种食品质量、食品添加要求都不达标,馅料样品内袋包装和外箱包装配料根本不符。由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更无法销售,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的业务员曾多次到孟州催促被告改良馅料,但到孟州后才发现,曹**不是该公司法人,并且该公司早在2012年因不诚信经营就处于停产状态。根本没有任何生产能力。原告公司业务员了解这些信息后,赶紧将情况汇报给公司总经理张*,张总又亲自到孟**告公司,并电话联系曹**、但曹**电话停机,该早已消失的无影无踪。张总在孟州苦苦寻觅一个多月了解到情况是,该公司院内荒草满地,大门锈迹斑斑,早已人去楼空,厂房是租用村里的,在2012年已被村委会收回。到此,原告才知道上当受骗。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并且提供的样品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天地之差。这充分证明被告根本没有生产合同约定月饼馅料的质量、数量的能力。以上情况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且被告属于根本违约。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曹**、龙**司双倍返还原告惠**司定金计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即定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按时打款,原告违约,20万元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该公司与曹**之间有协议,公司法人变更之前的经济纠纷由曹**承担,原告所诉讼与该公司无关。

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2、银行转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的事实;3、月饼馅内包装及外包装照片三张,证明被告2013年11月3日提供的月饼馅料含有淀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4、2014年6月份被告公司停业的照片,证明被告车间无原料,无工人生产,不具备供货及履行合同的能力;5、2014年7月份被告公司内外场地的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大门及车间门窗关闭,无法履行合同;6、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三页,证明该公司法人变更情况。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讲产品不合格,双方可以检验,不是凭空说的,原告讲来与其联系不上不是事实,当时联系上了,该母亲有病在外,安排公司的宋**经理与他接头接待,关于内外包装不一致问题,是因为包装每年都要换,这与质量无关,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关于说被告厂关闭问题,正常生产就几个月时间,不生产时当然关门了,这与履行合同无任何关系。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系视听资料,可信度较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龙**司于2013年10月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司供月饼馅料20000件(规格5KG*3袋,单价80元,金额1600000元)给原告。关于月饼馅料质量要求,合同约定:1、供方应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行业行规要求,并提供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相关有效证明及文件。2、月饼馅料不得掺入淀粉和沉馅。3、如因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应负责需方一切损失。4、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要求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馅料样品寄到需方封样,以便需方在2014年度时照样验收。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在收到样品的5日内先办款20万元到供方作为定金,然后在2014年4月30日前再付60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再付80万元。该合同未对被告向原告的交货时间作出具体约定。2013年10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龙**司发送的月饼馅料100件,2014年4月,又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50件。原告称被告发送的货物中包含样品,而被告称该150件货物均系样品。被告认可该150件货物均未送去检验,没有检验合格证。被告发送的月饼馅料包装上注明配料中含淀粉。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变更为杨**。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含有淀粉,且不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故其出售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货物的价款12000元(150件月饼馅料,每件80元,即12000元),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公司按照定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系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和收取货款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孟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惠**限公司现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重庆惠**限公司承担3650元,由被告孟**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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