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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与行小宝、郭**、徐**、杨**、刘**、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银行)诉被告行小宝、郭**、徐**、杨**、刘**、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徐**、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小宝、郭**、杨**、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银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行小宝、郭**借原告现金4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徐**、杨**、刘**、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现仍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行小宝、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徐**、杨**、刘**、闫**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书1份;2、小额借款担保合同1份;3、担保承诺书2份;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5、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6、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支持。

被告徐**、刘**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行小宝、郭**、杨**、闫爱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行小宝、郭**、徐**、杨**、刘**、闫爱青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行小宝、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杨**、刘**、闫**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行小宝、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行小宝、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行小宝、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徐**、杨**、刘**、闫爱青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行小宝、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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