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广济药**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广济药**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了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黄河滩500多亩鱼塘,收益颇丰。后被告张**以广**司业务员身份,极力向原告推销该公司的副产品含蛋白浓缩液(即浓浆液,事后原告得知实为该药厂药渣的浓浆液工业废料污水)被告声称该浓缩液是鱼类上等饲料。2010年9月1日,张**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该浓浆液,每日供应量不少于300吨,前六个月免费供应,后六个月实行有偿供应,合同约定严格的签字确认数量交接手续。之后,被告每天夜里用五辆大罐车运送浓浆液,根本不按合同约定执行严格的签字确认交接手续,就直接倒入原告鱼塘,不久原告鱼塘开始出现死鱼现象,直至2010年12月6日原告所承包500多亩各种鱼类大量翻塘,几天之后全部死亡(另有四家养鱼户出现同样情况)。该次事故导致原告44万斤鱼死亡,直接损失达180多万元。原告此时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供应其产品,并要求被告对该产品适用饲养鱼类提供依据,并对引发鱼塘损失事故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迟迟不予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断向济**保局、孟**保局、河南**测中心、河南省环保厅等部门反映被告假借合同掩盖排污、侵犯原告利益。经河南**测中心、济**保局化验检测,原告被污染鱼塘抽样水质检测的氨氮量、总氮量、高锰酸盐指数均严重超标,根本不适合鱼类养殖生存。面对这一事实,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与张**2010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不认可系蛋白浓浆液导致原告鱼塘翻塘。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鱼死亡与被告张**提供的蛋白浓浆液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相关鉴定。原告损失根本没有起诉书中所述的180多万元,对此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且原告与张**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原告不得就此纠纷向法院起诉。其每天最多给原告供应81吨,也不是每天都供应,原告说未履行签字交接手续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手续的人,过错在原告。停止供应蛋白浆液是因为厂里不再生产了,省渔业中心检测结果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蛋白浆液与鱼的死亡之间有关系。

被告广**司辩称:其同意张**意见。另广**司饲料蛋白浆液水产养殖技术在湖北推广使用达数十年,使用该技术没有发生鱼类死亡情况。广济药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广**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郑**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张**从证人的石料厂经过,给证人2000元将浓浆液非法倒入原告鱼塘。

2、证人范**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7月份前,其给原告看了3年鱼塘,有一年10至12月份,原告的鱼大量死亡。期间张**往鱼塘里倒过药渣,倒过有一个月后,鱼开始死亡,原告没有交代张**应当每天倒的吨数,药渣是每天晚上倒的。原告的鱼死有39万斤左右,有人过磅,其记录,后来有一部分没有过磅,是其估计的数字。原告共用了10个人,其每月工资1800元,其他人工资其不知道,其负责记工。鱼开始死的少,后来越来越多。鱼塘中有花白鲢鱼、草鱼、鲤鱼,一亩产多少斤其不清楚。

3、证人李某某、郑**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养鱼的网箱在原告的鱼塘内,被告将浓浆液倒入原告及其他养殖户鱼塘,造成鱼大量死亡,证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4、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出售给原告鱼苗187500斤,价值799400元。

5、证人琚某甲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造成原告鱼塘的鱼死亡达39万斤,原告雇佣包括证人在内的共两、三人负责管理鱼塘,工资每月1500元至1800元不等。

6、证人孙**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出售给原告鱼药,价值三、四万元。

7、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后半年其在黄河边上逮鱼,其下网就在原告的鱼塘边上,有时看到晚上有人往原告鱼塘或黄河里倒东西,有刺鼻的味道,第二天看见黄河水变成黄红色了。

8、证人郑**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后半年,其在黄河下网捕鱼,有时是和张**一起,一般是下午6点到晚上12点下网,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收网。其看见过有罐车往原告鱼塘和黄河里倒东西,一般是晚上12点左右倒,倒的什么东西其看不见,能闻到刺鼻的味道。

9、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经营艳波饲料公司,2009年至2010年原告在其处购买过饲料。原告的鱼塘死鱼后原告委托其与张**协商过,坡头镇的协调会其也参加了,开会前说补偿死鱼户(包括原告)30000元,其给张**说过,张**算是默许了,但开会时没有提到原告的,其就走了。检测部门检测时其在场,张**、广**司的人都在场,检测有几项指数超标。

10、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取水样、蛋白浆液样品时其均在场,是广济药业的人领着去的。

11、吉利乡政府、吉**西村委、吉**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又名张*。

12、2008年11月30日原告和李**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西霞院库区鱼塘清理及区域环境整治奖励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面积为500亩。

13、照片7张,证明:鱼死亡情况。

14、河南**测中心检验报告及济源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鱼死亡与被告排放到原告鱼塘中的浓浆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5、照片一张、坡头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孟州环保局行政调处终止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

16、李**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支出承包金60000元。

17、张**和原告签订的购销鱼苗协议及吉利区冶戌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购鱼苗187500斤,价值799400元。

18、单据19张,证明:原告购买鱼饲料233吨,价值838900元。

19、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雇佣10人养鱼,一年支出人工费159860元。

20、河南**测中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2000元。

21、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鱼药价值39600元。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意见同广**司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奖励协议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但有的是重复拍摄。对证据14中检测报告认可,对监测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真实,药渣在哪里提取的样品无法证实,提取水样证明是2010年12月21日,不应该在该报告中。对证据15中照片有异议,系原告自己批注蛋白液使杨树死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对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按照2年60000元计算损失不妥。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与村委证明系假证,张*甲没有100多亩鱼塘,也不可能有18万斤鱼苗。证据18不是正规税票。证据19显示的10人与原告方证人陈述的三人左右在鱼塘相互矛盾。对证据20无异议,但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21的证明不认可。

被告广**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郑**不能当庭辨认张**,且车上拉的是液体,而非“药渣”。证据2中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称死鱼斤数系估算,陈述的工人人数与琚某甲的陈述相矛盾,对证人称是在投入浓浆液结束后一个月左右鱼死亡的,且两头少中间多,鱼塘水随着黄河水涨落而涨落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张**已经出资30000元交给了留庄村委,由留庄村委用于资助受损养鱼户,至于留庄村委如何分配,张**并不清楚。郑*乙的证言中第一天上午10点往他鱼塘倒浆,第二天早上鱼翻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因是其要求倒入浆液过多,对证言中张**承包鱼塘时倒过鸡粪无异议,其他所述不实。证据4中证人不能准确回答用什么纸签的合同,用什么车拉的鱼,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范**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讲鱼塘水发红、发黑不属实。认为证据6系孤证,不认可。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夜里根本看不清远处的东西,蛋白浓浆液作为一种有价值的产品,张**没有理由往黄河里倾倒,对证人称黄河水变色不认可。证据8中证人讲自己是色盲,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人称看见的罐车在倒东西,不能证明是张**的罐车。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出售原告饲料的是艳波公司,不应当由证人个人作证,对证人称张**默许对补偿养鱼户3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称渔检部门取水样点是4个,原告也没有派人专门计数倾倒浓浆液车数,在其公司取样时其公司无人在场。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中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奖励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意见同张**,另照片上显示的数量不可能有40余万斤,12月20日照片上显示的是浮头情况,并不是死亡情况,彩页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4检测报告前3页无异议,对4、5页有异议,报告只能反映2010年12月21日鱼塘水质情况,而张**最后一次倒浆液是在2010年10月29日,之后不能排除有其他污染源进入;监测报告未经过被告认可,蛋白浆液是否为其公司生产的不能确定,报告出来的时间与取样时间经过两年,报告不足采信。对证据15中照片无异议,但照片不能显示树死亡是因为浓浆液所致;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对告知书无异议。对证据16-21的质证意见同张**。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到其处考察蛋白浓浆液养鱼的效果时其认识了原告。其养鱼有5年多了承包鱼塘40多亩,一直在使用广**司总部的浓浆液,但因为浓浆液比较紧俏,其每月只能买到两车,每车大概七、八吨,都投放到自己鱼塘了。

2、证人廖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的鱼塘有200亩,水深10多米,养鱼八年来一直在用广**司浓浆液,每天每亩用量有一吨左右。如果用的量多了水太肥,就会缺氧,晚上鱼会浮头,其投放增氧粉,问题就解决了。

3、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其到湖北考察过广**司浓浆液养鱼的情况。当年其在原告的鱼塘内养鱼,因为鱼塘的鱼翻塘,2010年春节前坡头镇政府开了协调会,开协调会时参加的养殖户有郑平均、薛**、李**、张*及其五家,张**答应给其和薛**、李**三家赔偿30000元,其分得14000元,钱是从李**手中得的。鱼翻塘的原因只知道是缺氧,如何造成的不知道。协调会其委托李**签字,原告不在场,张*说自己代表原告,也委托李**签字。张**拿的30000元也包括原告的损失。

4、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在原告的鱼塘用网箱养鱼,2010年其到湖北考察过用广**司浓浆液养鱼的情况。2010年11月、12月份原告和其鱼塘中的鱼开始有翻塘现象,后来镇里开了协调会,李某某、杨**、薛*、原告的委托人张*和其五家参加,张**补偿养鱼户30000元,其从李**手中领了11000元,这30000元中是否包括张**的鱼塘损失其记不清了。当时五家均委托李**签字,原告本人没有去开会。翻塘前两年原告往鱼塘里倒过鸡粪。

5、证人行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是豫H5558号罐车车主,其从广**司给张**拉蛋白饲料往孟州百强水库和济源坡头送,每车30吨左右,拉的东西颜色发黄,有臭味。其一共拉有10来车,就在同一个鱼塘转圈倒,另外还有一辆车也是给张**拉,拉的吨数一样,也往鱼塘倒。2010年7、8月份其碰到一个叫聂**的往鱼塘里倒鸡粪。

6、证人毛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在孟州百墙水库养鱼,鱼塘有4000-6000亩,水深两米。2010年张**带其到湖北考察过浆液喂鱼,2010年9月至10月其开始使用,用了大概不到2000吨,没有付钱,使用效果还可以。喂鱼的浆液成分其不知道,只见过一张打印的纸,不知道有没有销售许可证。

7、向原告鱼塘供应蛋白浆液的清单一份。

8、张**与广**司签订的蛋白浆液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和广**司是买卖关系。

9、孟**商局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孟州市**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中义井滩鱼死亡损失250000元,本案中原告计算的损失还包含该250000元,若被告应赔偿,不属于济**院管辖。

10、2010年9月至10月29日其向原告提供浆液的吨数记录。

11、2011年元月22日原、被告关于协调解决鱼塘翻塘问题的备忘录一份,证明:鱼塘翻塘纠纷已经解决。

12、网上下载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鱼塘投放鸡粪氨氮过高会导致鱼死亡。

13、河南**中心水样检测报告2份,编号尾号为(58.60),证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尾号为58)第三页不是检测报告的部分。

原告认为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广**司生产的浓浆液效果就是好的。证据1、2、6中证人均不知道浓浆液使用方法以及有无使用限制的提示,广**司也不能提供浓浆液产品合格证书及使用方法,可以说明浓浆液投放是造成鱼塘鱼死的直接原因。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均在张**的鱼塘承包网箱养鱼,均为张**赔偿渔业损失案件的当事人;该二人并不能证明张**同意接受补偿,且二人仅有一网箱鱼的损失,与张**500亩渔业损失相差甚多,情理上讲张**绝不可能接受6000元的赔偿;该二人证明张**向鱼塘投放100多车鸡粪不属实。证据5中证人陈述不真实,况且原告不管往鱼塘内倒了多少鸡粪,被告张**在明知原告鱼塘已经富含营养,仍执意倾倒大量蛋白浆液,显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人签字,也不知道谁制作的。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无任何人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得到了任何赔偿。认为证据12缺乏真实性、科学性,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抽取的是4个水样,原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某个水样的检测值,检测值有稍许差别很正常,原告提供的编号尾号为58的检测报告也是该中心出具的,只是汇总了4个检测点的检测值,该检测结果应当认定。

被**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吕某某系高级营养师、西药师、工程师,对广**司的生产工艺非常熟悉,根据广**司的生产工艺及所用原料,生产副产品蛋白浓浆液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不会导致鱼类死亡。

2、广**司生产流程图一份、2012年12月12日《现场勘验申请一份》。证据1、2证明:广济药业生产工艺是生物化工生产,工艺和使用原料是无毒、无害的,从生产原理上看蛋白浓浆液不可能含有导致鱼类死亡的有毒、有害物质。

3、2010年6月18日**业部**测测试中心(郑州)对广**司的饲料蛋白的《检验报告》及网上下载的**业部**测测试中心(郑州)的介绍各一份,证明:**业部**测测试中心(郑州)系经**业部及省质监局认可的权威性机构,该中心对广**司送检的饲料蛋白的17个检测项目的检查结果可以反应出蛋白浓浆液的主要成分。

4、2010年9月3日广**司《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饲料蛋白干粉的主要成分,干粉系由蛋白浓浆液喷干制成。

5、广**司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广**司系合法生产企业,浓浆液是可以出售的。

6、原告印制的《谁是污染母亲河的凶手》彩页一张,证明:彩页捏造事实,上面的2010年12月20日三张照片说明当时死鱼很少。

7、广**司对原告鱼塘总氮等计算发现的问题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吕某某证明浓浆液生产工艺与湖**司一样,但设备不完全一样,但设备不同不可能生产相同浆液;广**司在孟州从2010年上半年才开始生产浓浆液,无法保证浓浆液质量;吕某某证实浓浆液需要经过污水处理程序才能达标,可见浓浆液给本身含有污染成分需要经过处理,且浓浆液会分解氨氮,造成水体富营养导致鱼类死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单位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被告广**司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广**司可以出售维生素B2,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浆液也允许出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排污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11年3月,印证被告广**司通过张**排放到鱼塘的浆液是非法排污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彩页上显示原告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及相关部门采集水样的场景,不可能包含原告鱼死亡的全部情况。认为证据7上假设值就是错误的,鱼死亡与倒鸡粪无关,系张**往鱼塘倾倒浆液所致。

被告张**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及证据5中证人对死鱼情况陈述基本一致,对二人陈述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李某某的证言与郑**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相互印证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郑**的证言被告广济药业部分无异议,对其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证人仅看到有罐车向张**的鱼塘里倒过一、两回东西,对倒的什么东西、罐车的牌号及是否为张**所倒等均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中证人仅能证明晚上12点左右,有罐车向张**鱼塘倒有十几回东西,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倒的什么东西、罐车的牌号及是否为张**所倒等均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广**司部分无异议,有异议部分与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8加盖有单位印章,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证据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中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有资质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中出具收条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17中合同系原告与张*甲订立,赵**当庭作证时对其鱼塘面积、付款情况等不能准确陈述,冶戍村委证明中对育苗价款虽进行了表述,但并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确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9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与琚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4均系证人当庭陈述,部分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鱼塘投放浓浆液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10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加盖有留庄村委公章并由见证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系网络资料,其科学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广**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原告对该证言部分陈述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中鉴定物为粉状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国家颁发的证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订了蛋白浓浆液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向广**司购买多效蒸发器工段所产生的蛋白浓浆液,协议履行期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张**不得就该浓浆液进行加工、处理、转化等方式自行消化。原告在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经营鱼塘500亩,张**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养鱼户推销该浓缩液,并组织养鱼户到湖北考察浓浆液养鱼情况。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提供被告广**司的含蛋白浓缩液(即浓浆液),原告用于喂鱼和饲料加工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日使用该浓浆液不少于300吨;双方同意张**的浓浆液在本合同前六个月免费供给原告,后六个月由被告张**有偿供给原告,价格就市场情况而定;如张**确定原告为本浓浆液在原告所在地总代理时,张**应留给原告相应每吨代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代销,原告拉本车货清上车款给张**;浓浆液运费由原告承担;按广**司要求,本浓浆液双方要实行严格交接手续。原告使用指定车辆运输,被告发货到原告时,双方应有专人验收并签字确认;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承包鱼塘内投放该浓浆液,但双方并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接手续。后原告本人及承包原告鱼塘的养殖户的鱼出现翻塘死亡现象。证人范**、琚*甲证实原告鱼塘中的死鱼数量约为三、四十万斤,有鲢鱼、草鱼、鲤鱼。

2010年12月29日,河南**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原告鱼塘水质进行检验,结论为:其中氨氮5.54mg/L、非离子氨0.03mg/L、水温8.4℃、总氮7.12mg/L、亚硝酸盐0.008mg/L、高锰酸盐指数11mg/L、PH值7.55。根据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氨氮1.0mg/L、非离子氨0.02mg/L、总氮1.0mg/L、高锰酸盐指数6mg/L、PH值6.5-8.5。

2010年河南**测中心从广**司提取药渣浆液(即浓浆液)两瓶,并密闭保存,因该中心无相关检测能力及资质,经河南**护厅交济源市环保局进行分析。2012年4月17日,济源**测站出具(济)环境监测字(2012)第3012号监测报告,对2010年12月21日封存的两瓶浓浆液进行了监测,其中大瓶PH值5.84、总氮2.23×104、高锰酸盐指数5.56×104、氨氮1.74×104,小*PH值5.73、总氮2.36×104、高锰酸盐指数5.40×104、氨氮1.58×104。原告支出检测费2000元。

对于原告等养育户的鱼死亡事件,留庄村委及坡头镇政府召集原告等养鱼户召开了协调会,对该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张**陈述:“原告的鱼塘死鱼后原告委托其与张**协商过,坡头镇的协调会其也参加了,开会前说补偿死鱼户(包括原告)30000元,其给张**说过,张**算是默许了,但开会时没有提到原告的,其就走了。检测部门检测时其在场,张**、广**司的人都在场,检测有几项指数超标。”

另被告广济药业工作人员吕某某陈述:“蛋白浓浆液投放过多,富营养的情况会引起翻塘。还要看水的情况,水如果太肥、氮原料太多,在投入蛋白浓浆液过多,就会引起翻塘,这个不是有毒的东西。”另查明,2009、2010两年,原告在洛阳**有限公司购买草鱼饲料104吨、鲤鱼饲料129吨,价值8389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鱼塘的渔业损失进行鉴定,经向河南**测中心询问,原告应提供其投入鱼苗种类及数量。后原告就其投入鱼苗种类及数量提供了2009年4月16日其与张**之间签订的购买鱼苗合同一份,二被告对该合同签订时间均有异议,广**司先申请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广**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张**又提出了相同申请,并提供了鉴定检材,但原告对该检材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程序不能进行。另被告广**司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申请对申请人的生产工艺、生产流程、使用原料及原告所称500亩鱼塘进行现场勘验,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广**司承认其公司已经不再生产该浓浆液,原告亦承认其鱼塘现场已不存在。另,经本院到济源市物价局查询,2010年12月份草鱼价格为6.5元/斤,鲤鱼价格为5.5元/斤,无青鱼,鲢鱼价格,但2010年11月份鲢鱼价格为3元/斤。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理由是浓浆液呈黑色有刺鼻味道,且倒入鱼塘和黄河后,水变为黄绿色或黑色,导致鱼类及树木死亡,但原告并未就浓浆液导致鱼类及树木死亡提供证据,故以上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鱼塘中鱼死亡的原因,庭审中**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某证实,浓浆液本身无毒,但过多投放浓浆液可以造成水体富营养,导致鱼类翻塘,但是否过多投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合同约定,浓浆液用于喂鱼和饲料加工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原告负责运输,且双方在进行交接时应当由专人验收签字,但事实上是被告张**未经原告同意将浓浆液运输并投入到原告鱼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接手续,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投入浓浆液的具体数量;原告作为养鱼户,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对浓浆液成分充分了解,未在被告张**多次向其鱼塘投放浓浆液时严格控制浓浆液的投放量,并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也未对被告张**的投放行为进行制止,未能履行监督义务;被告广**司出卖给张**的浓浆液无任何产品标识,广**司虽称该浓浆液可以作为鱼饲料,但并不能提供任何国家颁发的证照证明其主张,亦未告知张**若浓浆液作为鱼饲料过度投放可能引发的后果,故其对将浓浆液卖给张**,张**将浓浆液投放原告鱼塘后造成原告鱼塘的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当事人均应当对原告鱼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原告鱼塘中鱼死亡后,坡头镇政府及留庄村委召开协调会前后,被告张**同意支付受损养鱼户(包括原告)损失补偿款30000元,证人杨**称告知原告时原告持默认态度,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接受最终的调解结论,且未得到任何补偿,因此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最终协议,被告张**以此主张其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鱼塘面积为500亩,但死鱼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参照范**、琚*甲二人的证言,结合原告投入育苗、饲料成本情况及本院查询的2010年鱼类价格,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广济药业共同补偿原告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广济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张**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4元(其中10767元系缓交),由被告张**、广**司承担1765元,原告负担1976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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