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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运公司)、李**、林**、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李**、林**、韩**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金玉米公司于2010年11月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立即赔偿金玉米公司麦芽糊精损失62027元及利息(利息从金玉米公司起诉之日的2010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孟**公司、林**、韩**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孟**公司、林**、韩**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金玉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孟**公司、李**、林**、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7日,李**的豫H82995-挂HJ726货车将金玉米公司的36吨麦芽糊精运往四川成都蒙牛基地。双方约定,36吨麦芽糊精价值为136080元(单价为3780元/吨,其中运费为330元/吨),结算运费的方式是由承运方将货物拉到目的地后,持收货单位的拉货回单到金玉米公司,按所承运货物的吨数乘以330元/吨的运费单价,由金玉米公司给李**结算运费。次日凌晨,该车行驶至陕西省汉中高速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承运的麦芽糊精部分受损,下余麦芽糊精23.86吨蒙**司拒收。金玉米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联系其公司在成都的客户王*进行变卖,后由李**的司机即韩*军将余货倒车拉到成都交给王*,王*于2010年2月11日以74053元的价格将该批余货变价处理,并将货款给付了金玉米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豫H82995-挂HJ726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登记车主为孟**公司。2009年元月2日,李**与孟**公司签订《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将该车辆挂靠在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由李**每年向孟**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并在营运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由李**自主经营,并独立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合同纠纷、商务事故和因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林**、韩*军系李**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所雇佣的司机韩**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作为实际车主,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因此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承运的货物在合理的期间内安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公司的货物损失,李**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玉米的货物损失应为50147元(36吨×3780元/吨-36吨×330元/吨-74053元)。孟州一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允许李**挂靠在自己的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理应在收取李**管理费的范围内对金**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韩**均系李**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李**指派的运输工作中给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且李**亦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限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孟州市**任公司货物损失50147元,孟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李**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孟州市**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孟州市**任公司承担100元、李**承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金玉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李**赔偿货物损失6202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期限从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孟**公司、林**、韩**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金玉米公司要求李**赔偿货物损失6202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孟**公司、林**、韩**应就上述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庭审中,金玉米公司放弃林**、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其不应当再向承运人即李学永支付运费,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应当扣除该运费不当,其他观点与理由与上诉的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豫H82995-挂HJ72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金玉米公司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0147元(36吨×3780元/吨-36吨×330元/吨-74053元),李**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就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被挂靠单位孟**公司在收取李**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上诉人金玉米公司要求李**承担货物损失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学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州市**任公司货物损失50147元,孟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孟州市**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孟州市**任公司承担250元、李**承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孟州市**任公司负担250元,李**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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