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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孟州**有限公司诉刘**、孟**、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商行)诉被告刘**、孟**、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孟**、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商行诉称,被告刘**因养牛需要,于2009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担保人为孟**、王**,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刘**共归还利息10885.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孟**、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孟**、王**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存款凭条;5、同意保证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孟**、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孟**商行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王**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孟州**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

二、被告孟**、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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