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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门卫。这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金。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从没有星期天、节假日,均照常上班,但从来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今年以来,被告在原告门卫的工作基础上增加工作内容,包括车棚打扫,并捡绿化带内杂物,还有办公楼前两边绿化养护(除草、浇水、修剪)工作量大增,但工资一分钱未增加。原告稍加表示异议,被告即下令让原告回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任何正规解除合同手续。被告擅自增加劳动工作内容,却不增加报酬,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保险,长期延长工作时间,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修武**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补贴工资8442元。5.判令被告支付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25个月工资的20%,共计9000元。6.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7.判令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222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听从公司的安排,且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丢东西。2015年七八月份,原告在岗期间,凌晨三点大门大开。双倍工资已经超出时效,原告说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不正确,原告工作是门岗属于特殊工作,而且有两个人轮岗,不属于加班。门岗提供有休息的设施。不可能将养老保险金交给本人,没有交的话被告可以补缴。原告明年就退休了,只有交够15年养老保险金才能享受待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资卡流水明细。2.原告在工作期间,部分车辆登记记录。3.证人张*、吴*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张**从2013年8月底开始在被告门岗上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申请书和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2014年8月一年工资额度16800元,从2014年9月至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原告已丧失双倍工资的诉权。2.门卫守则、门卫职责、门岗管理制度照片各一份,来源于被告处墙上的公示栏。证明原告所在岗位(门卫)为特殊岗位,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处的门卫工作属于两人轮岗,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仅为15天,15天即为满勤,所以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3.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3日在原告当值期间,被告处发生盗窃案件,被告被盗物品价值1万余元,证实原告存在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由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过错性辞退,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的门卫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9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不再上班。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x2.5个月x2倍=1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计算方式为:1160元/月x3个月=34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成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请求赔偿金,不能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故对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节假日补贴工资,参照《**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增光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3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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