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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诉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8月19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赔偿冯**房屋质量修复费用11298.05元及鉴定费4000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经冯**、史**口头协商协商约定,由史**带领施工队以每平方米140元的工价为冯**建造位于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西南街的二层楼房一处。建设过程中,冯**、史**之间因工费的支付时间、数量及协议的内容发生纠纷,史**遂停止了施工。经修武**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截至起诉之日,冯**家房屋框架及二层房顶已建成,但二层房顶现浇部分钢筋大面积外漏锈蚀,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鉴定,认定该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面板存在大面积蜂窝、麻面、露筋、部分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足等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混凝土耐久性,屋面板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为11298.05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因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冯**、史**双方对造成本案争议房屋二层现浇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应由史**承担主要责任,冯**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7:3。原因如下:一,史**作为房屋的施工方,应对所建造房屋质量负责。史**系施工队的总指挥,具有一定的农村建房经验和施工技术,正是其凭借多年的经验和技术及其带领的施工队才获得了冯**的信赖,达成了建房协议,房屋建造的顺序、进度、技术要求、人员配备等均由其掌握和衡量,因此房屋质量与其密切相关;二,由于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协议的详细内容因双方各执一辞已无从考证。根据双方均认可140元每平方米的工价,结合本地农村建房施工的工价水平及证人仝海全、杨*的陈述,140元每平方米的施工工价应包括打现浇的技术工作费用,上渣的费用及捆绑钢筋的费用则应由冯**来承担,符合本地农村建房习惯和一般费用标准。史**庭审中称140元每平方米的工价只包括砌墙工作,其他的均由冯**自己负责,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据史**方证人范*的陈述,范*是史**施工队的工人,与其同去为冯**家房屋打现浇的几人也都是史**的工人,而这几名工人也正是原来为冯**家建房的施工队成员,故史**理应对冯**家房屋二层现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冯**作为在建房屋的房主,应对在建房屋的施工进度、材料供应以及房屋质量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本案中,冯**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应对房屋二层现浇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冯**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冯**即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河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进行司法鉴定,冯**的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楼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冯**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对房屋的质量和修复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冯**、史**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一、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房屋屋面面板修复费用11298.05元、鉴定费4000元的70%,即10708.64元;二、驳回冯**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承担100元,由史**承担200元。由史**承担部分,暂由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被上诉人冯**的房屋二层房顶的现浇部分不是上诉人史**负责施工的,该部位的质量问题也不应由上诉人史**负责,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二层房顶的现浇部分是否由上诉人负责施工,该部位的质量问题应由谁负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甲陈述;2、证人刘*乙的陈述。均拟证明其在董**家干活时,冯**的父亲去找人其和其他几名工人打房顶,其受董**的指派,按每人每天150元的工钱去冯**家打房顶,工钱没有结算。

被上诉人冯**质证称: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相互矛盾的。以上二位证人均系史小*的工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证人刘**、刘*乙均系上诉人史小龙的工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刘**、刘*乙的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冯保星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史**关于二层房顶现浇部分不是其负责施工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地农村建房施工的工价水平及证人仝海全、杨*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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