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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修武**有限公司、修武**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被上诉人修武**理局(以下简称修武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6月12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宁源**公司、修武县电业局:1、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28100元,本息合计153100元,并请求判决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李**、宁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张**,上诉人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电力安装公司于1989年成立,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开办单位是修武县电业局。德*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电力安装公司因重组合并被注销,合并到被告**限公司,原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限公司。1996年8月10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电业局门市部,盖有修武**装公司德*商号的公章,王**签名并盖有王**私章,96年8月10号”。1996年12月4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商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叁分,97年元月20号归还本息,王**签名并盖有王**私章,96年12月4号”。1997年4月1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商号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李**现金伍**整,5000元,年利息壹分,收款人:电业局门市部,王**签名并盖有王**私章,97年4月1号”。1997年8月17日,德*商号经理王**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电力安装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修武县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将原告借款列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原告等人多次多渠道进行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修**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修**有限公司提供了三笔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在1997年8月17日,德**号经理王**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此时双方已不是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修**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修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修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修武**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5000元的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李**承担1900元,由被告修武**有限公司承担146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修武**装公司是修武县电业局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也是修武县电业局决定注销的,后来又作出改制文件,将电力安装公司资产并入修武**力公司,其应当与宁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在清算公告后予以确认,李**要求宁源**公司和修武县电业局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按月息2分计算”;3、增加一项判决为“修武**理局(国网河南**电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李**的上诉,宁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不能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应当按照刑事追缴程序追回;2、债权凭证为王**个人出具,应认定为王**个人借款,与宁源**公司无关。

针对李**的上诉,修武县电业局辩称:虽然修武**装公司是由国网**供电公司(原修武县电业局)成立以及注销的,但其属于合并后注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原修武**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宁源**公司承担,修武县电业局没有义务为“修武**装公司德华商号”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宁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1998)焦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依法驳回了与本案相同的集资户王胜利、高**、王**、王**、司**的起诉,该裁定并未依法撤销,故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李**提供的1996年8月10日借条上的出借人是刘**而非李**,1996年12月4日和1997年4月1日借条仅有王**个人签名及个人签章,系王**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单位借款;3、李**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参与者,所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借款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只存在返还本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修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宁源**公司的上诉,李**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款项,李**的起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王**是德华商号的负责人,其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加盖公章,宁源**公司与修武县电业局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支付约定的利息。

针对宁源**公司的上诉,修武县电业局辩称:同意宁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本案涉案款项的还款义务人是谁;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与上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修武县电业局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修武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存款形式,公开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65.73万元至今未还,扰乱金融秩序;被告王**作为德华商号的负责人,是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决:“被告单位修武县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王**不服该判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作出(2003)焦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德华商号的借款对象有本单位的内部职工,也有本单位以外的人员,而原审判决认定的265.73万元的公众资金只是德华商号本单位以外38名人员的存款,并不包括内部职工的存款,此38名存款人应视为不特定的群体…。”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借款并未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李**与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的真实合意,且并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宁源**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李**起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修武**装公司“德华商号”系修武**装公司向修**商局申请成立并注册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王**该经济实体的负责人,王**向其职工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德华商号”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的承担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修武**装公司承担,李**要求修武县电业局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修武**装公司因重组合并到宁源**公司并被注销,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宁源**公司,故该责任应由宁源**公司承担;宁源**公司称李**提供的1996年8月10日借条上的出借人是刘**而非李**,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刘**”与“李**”虽然姓氏不同,但名字均为“雨*”,且借条原件在李**手中,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亦对李**的该笔借款予以认定,且其中并没有“刘**”其人,综合判断,“刘**”与“李**”系同一人的可能性较大,宁源**公司称二者并非同一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的借款并未被生效的(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及(2003)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所认定,但其与认定的38名人员的借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经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宁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酌定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和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362元,由修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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