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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限公司与焦作永**限公司、焦作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焦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焦**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谢**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公司诉称,焦**公司与焦**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生产车间厂房工程。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与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施工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焦**公司6#、7#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1215797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保修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焦**公司与焦**公司协商,该两栋厂房由焦**公司使用,焦**公司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并陆陆续续支付了我公司一小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8月,我公司完成了全部的合同承包内容,焦**公司入驻该厂房,将涉案厂房投入使用。

根据合同约定及签证,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664978元,但至今为止,焦**公司及焦**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861878元。焦**公司、焦**公司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在外高息借贷,因为工程款项一直无法取得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焦**公司为谢**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1、依法判令焦**公司、焦**公司共同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861878元及利息21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焦**公司、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3、依法判令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我公司对拍卖或协议折价我公司施工的6#、7#厂房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焦**公司、焦**公司、谢**承担。诉讼中,山**公司放弃了要求焦**公司、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焦**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是6#、7#号厂房的投资人和所有人。我公司和焦**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只是和其他四家公司共同在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汽车部件产业园区投资建厂。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和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公司承建答辩人的6#、7#厂房,山**公司认为厂房系答辩人和焦**公司共同建设错误。

第二、焦**公司使用我公司未完工、未验收的7#号厂房,是经过了山**公司的同意和许可。由于焦**公司厂房的选址涉及天然气管道的改线,一直未能建设,2014年8月,经焦**公司和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商定:1、焦**公司同意为施工方山**公司提供为期6个月的无息借款;2、焦**公司承担6#、7#厂房合同外附属工程的建设费用;3、合同外工程以及焦**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由施工方山**公司施工;4、建设方、施工方同意焦**公司先行使用未验收、未完工的7#厂房,待焦**公司厂房建成后返还给焦**公司;之后,在山**公司的全力配合下,我公司才将未验收、未完工的7#厂房交付给焦**公司临时使用,所以山**公司关于我公司擅自同意焦**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7#厂房应视为验收合格,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免除山**公司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由于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和山**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约定“工程全部结束付工程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全额的20%,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全部工程款”,由于山**公司尚有内外墙涂料、消防工程和室内照明用电工程未施工,并不符合付30%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山**公司已完工部分,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6#厂房的基础地梁与设计标高相差54cm,虽经监理部门通知仍未改正,形成严重质量隐患,根本无法满足正常使用,所以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山**公司应当继续完成下余工程,并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焦**公司答辩称:第一、山**公司和建设方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相关工程款。

第二、我公司借用焦**公司未完工、未验收的7#号厂房,是经过了山**公司的同意和许可。由于我公司厂房的选址涉及天然气管道的改线,一直未能建设,2014年7月底,我公司经与焦**公司、山**公司、监理方共同商定:1、焦**公司同意为山**公司提供为期6个月的无息借款(截止目前借款金额为245万元);2、焦**公司承担6#、7#厂房合同外附属工程的建设费用;3、合同外工程以及焦**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由山**公司施工;4、建设方、施工方同意焦**公司先行使用未验收、未完工的7#厂房,待焦**公司厂房建成后再返还给焦**公司。之后,山**公司开始对合同外工程以及焦**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进行施工。

第三、我公司所承担的6#、7#厂房合同外附属工程的建设费用,已经超额支付给了山**公司。在山**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陆续支付山**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443537.10元。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增加工程的总价款为1507000元,其中包括截止目前仍未施工的临时餐厅(造价80000元),山**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427000元,我公司实际已经多支付山**公司工程款16537.10元。

综上,山**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保留要求山**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的诉讼权利。

谢**答辩称:山**公司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山**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山**公司与焦**公司、焦**公司、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公司、焦**公司欠山**公司多少工程款?2、谢**是否应当对焦**公司、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是否应当确认山**公司对拍卖或协议折价6#、7#厂房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1页。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承包固定总价款12157978元。

证据二:《焦**公司6#7#厂房工程合同外工程项目及工程结算》14页,证明:山**公司与焦**公司就合同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及工程内容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为1507000元。

证据三:焦**公司工商档案资料3页,证明:王**为焦**公司监事,其行为代表焦**公司。

证据四:照片3页6张,证明焦**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

证据五:刘**与薛升录音光盘1张文字记录4页,证明:焦**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

证据六:付款凭证及查询凭证3页,证明:焦**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二至六号证据共同证明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与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证据七:借条、借据60页,证明因两被告迟延付款给山**公司造成的损失。

证据八:证明2份4页,证明:刘**、孟**为山**公司职工,刘**、孟**收取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筹资建设的行为代表山**公司。

证据九:焦**公司企业网上工商公示信息1页,证明:焦**公司为谢**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谢**应当对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地梁)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证据十一:(地梁)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证据十二:(地梁)钢筋原材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证据十三:(地梁)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

十号至十三号证据证明:山**公司施工的基础地梁工程整个过程每一步都是经监理验收合格的。

证据十四:工程竣工预验报验单。证明:山**公司施工的6#、7#厂房已经监理单位初验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完全合格。

证据十五:2015年8月12日孟卫生与李**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

证据十六:监理李**对《关于金**司借用永**司7号厂房的情况说明》的澄清。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印证焦**公司与焦**公司提交的《河南泰**有限公司关于7#厂房出借证明》上的内容虚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监理认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厂房已投入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

证据十七:《收据》1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孟卫生借条上的20万元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中,上述借条已被2015年2月17日刘**20万元工程款借据取代,因2015年2月16日孟卫生借条焦**公司称已下账,故出具了该份现金还放的《收据》。

证据十八:孟**、孟**说明各1份。证明:焦**公司承诺对欠付山**公司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也是在上述情况下,山**公司才同意焦**公司使用厂房的。

焦**公司、焦**公司、谢**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餐厅80000元造价截止目前尚未施工,实际合同外工程款为1427000元。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监事的行为只有经金程公司授权或追认才能代表金程公司。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焦**公司借用7号厂房的行为是经过山**公司和监**司同意,才借用焦**公司的厂房。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薛升只知道焦**公司应当支付山**公司6号、7号厂房合同外工程款,但其并不知道是否还欠山**公司工程款,更不能证实焦**公司是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支付的项目是山**公司承建焦作**办公室的工程款,与6号、7号厂房无任何关系。

二至六号证据,只能证实焦**公司根据三方约定,有义务支付山**公司6号、7号厂房合同外工程款,与山**公司所诉6号、7号厂房工程款无关。

对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焦**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了地基的施工过程经过了监理验收符合要求,并不能证实地梁的高度符合设计要求,更不能证实地梁工程是合格的。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和日期,属于山**公司私自加盖的监理公司印章,其记载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1、山**公司18号证据中孟某甲的证言明确说明2015年1月7号厂房的屋顶才完工;2、截止目前消防、照明和内外涂料尚未施工,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十五、十六:真实性有异议,监理李**是在受到山**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才做出了上述陈述,而且其陈述的核心内容就是“永益、金程、泰丰和监理公司四方虽然没有在一起协商,但都知道、也都同意焦**公司借用7号厂房”,故不能视为7号厂房工程合格。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孟卫生的20万元借款扣除。

对证据十八:孟**、孟**和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确定金程公司有支付6号、7号厂房工程款的义务。

焦**公司、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工程全部结束付工程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全额的20%,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全部工程款”,焦**公司借用7号厂房行为,并不能必然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二:6#、7#号厂房施工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给排水设计说明、电气设计说明、6号基础平面布置图)、

证据三:河南泰**有限公司未完工程明细及照片3页7张,证明:根据施工图纸确定:截止目前,山**公司尚有内外墙涂料、消防工程和室内照明用电工程未施工,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四:河南泰**有限公司已完工程质量问题明细、监理通知单3份及照片6页24张。证明:《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指施工图纸范围内容,而施工图纸中建筑设计总说明可以证实内外墙涂料在合同范围内;给排水设计说明消防工程也在合同范围内;电气设计说明照明系统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山**公司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而且经过了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特别是6#厂房的基础地梁与基础平面布置图的设计标高相差54cm,形成严重质量隐患,根本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基础平面图和监理工程通知单,说明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有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证据五:河南泰**有限公司关于7#厂房出借证明,证明焦**公司是经山**公司和监**司同意后,才借用焦**公司未验收、未完工的7#厂房的事实,不能视为7#厂房已经合格。1、监**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其具备作证的资格,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2、工程施工合同是山**公司和焦**公司签订的,焦**公司也同意焦**公司借用7号厂房。3、山**公司在明知焦**公司是借用焦**公司7号厂房的情况下仍然承建了焦**公司的设备基础工程,该行为也可以证实:是在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焦**公司才借用了焦**公司的7号厂房;4、虽然四方未在一起说过,但无息借款、合同外工程的承建、焦**公司为山**公司垫付材料款均属不争之事实,所以河南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客观真实的。

山**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据指向有异议。焦**公司已使用厂房一年有余,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

对证据二、三:2号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消防工程及室内照明用电工程均不在我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涉案工程已经监理初验完工。

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我公司施工的6#厂房基础地梁完全合格。

对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首先,河南泰**有限公司系焦**公司或焦**公司聘请,其代表焦**公司或焦**公司,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该证据是泰**司编造,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见过焦**公司的任何人,更不用说四方协商,协商内容纯属伪造。我公司从未同意过焦**公司借用厂房,焦**公司进驻厂房后,我公司不同意其使用,是焦**公司答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才没有让焦**公司退场的。

焦**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证明。2、河南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我公司经山**公司和监**司同意,借用焦**公司未验收、未完工的7#厂房的事实。1、监**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其具备作证的资格,能够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2、工程施工合同是山**公司和焦**公司签订的,焦**公司也同意我公司借用7号厂房。3、山**公司在明知我公司是借用焦**公司7号厂房的情况下仍然承建了我公司的设备基础工程,该行为也可以证实是在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借用了焦**公司的7号厂房。4、虽然四方未在一起说过,但无息借款、合同外工程的承建、我公司为山**公司垫付材料款均属不争之事实,所以河南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二:合同外工程项目及工程结算1427000元、工程造价明细、预付工程款单据13笔1012100元、商混公司结算证明2份431437.1元、借款7笔金额245万元,证明:承建的合同外工程实际价款为1427000元,实际已支付给山**公司工程款1443537.10元,多支付工程款16537.10元;另外我公司为了借用厂房出借给泰**司245万元。同意将预付工程款调整为812100元。在商混款项应由山**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我公司主动加以代付,充分说明我公司是在履行借用7号厂房的承诺,山**公司不予认可完全是缺乏基本的诚信。

山**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修武县产业集聚区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河南泰**有限公司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首先,河南泰**有限公司系焦**公司或焦**公司聘请,其代表焦**公司或焦**公司,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其次,该证据是泰**司编造,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见过焦**公司的任何人,更不用说四方协商,协商内容纯属伪造。我公司从未同意过焦**公司借用厂房,焦**公司进驻厂房后,我公司不同意其使用,是焦**公司答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才没有让焦**公司退场的。

对证据二:合同外工程项目及工程结算142.7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7笔金额245万元。1、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所有款项均是焦**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该份证据与该组3号证据均是应焦**公司要求在借据上出具的收款凭证,且该份证据与3证据的收款时间是交叉的,并未区分借款与工程款。2、2014年7月3日转账凭证50万元不是单独的一笔付款,是焦**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100万元中的一部分。3、从2014年7月3日50万元转账凭证中“用途”一栏可以看出是货款,不是借款。4、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95万元。

焦**公司、谢**质证称:无异议。

山**公司申请的证人孟*甲出庭作证:当时王**给我联系,说设备安装好后就给我钱。干完后,我去找了几回,王**一直往后推脱不给钱。

山**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焦**公司在设备进驻厂房时,厂房工程没有结束,焦**公司答应支付合同内所盖工程的工程款。

焦**公司、焦**公司、谢**质证称:证人和山**公司有利害关系。支付义务主体是山**公司,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证人证言不真实。

山**公司申请的证人孟*乙出庭作证:有关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4年9月份,我们7到8个人找王**协商要钱,当时王**说把工资表转到焦**公司付钱,到10月份付30%,11月再付30%,年关工资付清,后来没有转这个工资表,到年关之前没有付给我们工资,然后我们去找王**闹事。

山**公司质证称:证人证明焦**公司答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款。

焦**公司、焦**公司、谢**质证称:证人与山**公司有利害关系,焦**公司对合同外土建工程有付款义务,合同内的没有付款义务。

山**公司申请的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出庭作证。地梁存在有误差现象,我方和王**还有监理联系协商,地梁提高后不影响结构,门口会影响进出车,让我方出方案。我方出的方案是在地梁的地方预埋有12号钢筋间距15公分网片,增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满足使用,在我方施工时也是这样做的,所以采取这个方案,不影响进出车使用。关于地面问题,出现接缝不平,土地下沉,对该问题,我方接到通知时,和王**和监理协商,对于部分不平地方打磨,对于下沉部分将下面土方挖出充进混凝土振捣灌实,施工时通知监理验收。

山**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焦**公司、焦**公司、谢**质证称:证人和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焦**公司、谢**申请的证人李**出庭作证:1、山**公司没有没有安装消防箱、消防栓、灭火器。消防管道完成了。内外墙涂料:光打了下内外墙腻子,6号墙有一小部分没完成,内外漆没上。照明用电部分没有完成。2、6号车间地梁和原设计图纸错了54厘米,地面出现大面积开裂,6号车间还有屋面漏水问题。7号车间是屋面多处漏水,地面也有开裂现象。3、焦**公司车间由于天燃气管线在地下没有移除造成工期推迟,焦**公司订单已经下来了,着急生产,所以和焦**公司商量用焦**公司的车间生产,当时我和王**(焦**公司监事)商量,焦**公司同意让我方使用,我认为山**公司也知道这个事。4、最开始不是山**公司设计施工,在焦**公司车间把设备基础线放好,是原告项目经理将施工队赶出来,原告自己施工。5、焦**公司借用厂房时正在施工,没有完成。地面、门窗,包括屋面。6、6号地梁和地基下沉的照片是监理公司提供的。

山**公司质证称:1、我们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焦**公司跟我方结算时,证据二(结算单上)显示消防工程、照明用电是在承包外的工程。6号和7号内外墙部分漆没刷证人说的是对的,地梁和地面问题是我方已经处理过了,证据十至十三能够证明这些工程已经处理过了。

焦**公司、焦**公司、谢**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分歧,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案情确认案件事实。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9日,山**公司与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山**公司承包施工修武县产业集聚区焦**公司6#、7#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厂房面积17368、5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00元,总计工程价款12157978元,其中6#厂房面积6829.43平方米,工程价款4780601元;7#厂房面积10539.11平方米,工程价款7377377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付工程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全额的20%,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全部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焦**公司与焦**公司协商,焦**公司日后租赁使用7#厂房,山**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焦**公司变更增加了7#厂房部分施工内容,变更增加部分由焦**公司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7#厂房工程中除了消防、用电照明、厂房围护墙内外涂料等未完成施工外,其他均已完工。此后焦**公司入驻该厂房,将厂房投入使用。6#厂房至今尚有少量工程未完工,没有进行工程验收。

焦**公司与焦**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谢**是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谢**存在应当对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公司和焦**公司对7#厂房消防、用电照明、厂房围护墙内外涂料等工程协商作价30万元。

截至目前,焦**公司未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7#厂房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焦**公司已经实际使用7#厂房,应视为焦**公司认可7#厂房工程质量合格,焦**公司应当向山**公司支付7#厂房的工程款,但应扣除7#厂房消防、用电照明、厂房围护墙内外涂料等工程款30万元。由于焦**公司没有按时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山**公司提起诉讼起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6#厂房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6#厂房至今尚未完工,也没有进行验收,目前还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山**公司要求焦**公司给付6#厂房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焦**公司不是6#、7#厂房的业主,与焦**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对6#、7#厂房的工程款给付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山**公司对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山**公司对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双方在施工合同之通用条款第33.4条的约定,山**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其承建的工程拍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山**公司的该项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7条、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焦作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泰**限公司70773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如焦作永**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拍卖由山东泰**限公司承建的工程--7#厂房,山东泰**限公司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驳回山东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0元,由山东泰**限公司负担51650元、焦作永**限公司负担5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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