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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阳中心支公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零时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14300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原告车辆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267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高交认字第(2013)第09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阳市天衡**公司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GS07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08096元。原告为查明自身车辆损失产生必要合理费用7500元,经和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5596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保险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事故中对方有次要责任的,应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

原告李**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进行举证如下:

一、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发生事故的事实;

二、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08096元;三、评估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金额不合理;评估费我们公司不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零时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114300元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3年9月29日6时55分,原告车辆(豫R880W7大众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许昌方向267KM+800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申合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鲁**(鲁HDE3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慕**驾驶豫RAB359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到申合生驾驶的鲁**(鲁HDE33挂)左尾部,右前侧与李**驾驶的豫R880W7大众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任家兴驾驶豫R5923Q中华牌小轿车追尾到李**驾驶的豫R880W7轿车尾部。马**驾驶冀EC2759(冀E9M2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任家兴的车辆左侧两门相撞,造成豫R880W7轿车驾驶人李**、乘坐人张**、杨*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高交认字第(2013)第09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RAB35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安**支公司在豫R5923Q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永安**支公司在鲁RJ1266(鲁HDE33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冀EC2759(冀E9M27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杨*赔偿21640.1元,向张**赔偿1979.46元,向李**赔偿3108.4元。

豫R880W7轿车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评估,做出(2013)机评鉴字GS07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08096元。截止目前,原告李**未向其他五车车主及其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竞合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由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有选择权,原告选择通过合同纠纷主张损失,应予支持。二、原告李**就豫R880W7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单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全额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经公安局委托鉴定,被告辩称鉴定损失金额不合理,不承担评估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1459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安诚**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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