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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安人**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杨*、马**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与杨*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杨**。2011年1月5日,赵**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智盈重疾(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A;被保险人为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杨**。其中智盈人生保险金额150000元,无忧意外保险金额100000元。人身险保费缴纳对账单显示保险费已交纳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5月10日2时许,杨*醉酒驾驶豫R39692小型客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于建设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撞着白北向南沿独山大道行驶至此等候通行的贾**驾驶的豫R8699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A387挂号牌挂车)尾部,造成杨*当场死亡、闰显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1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贾**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39692小型客车乘坐人闫显文无责任。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规定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对酒后驾驶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法定代理人赵**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与平安**阳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且在有赵**签名的投保提示书中显示:“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我们的代理人进行解释。”因此,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饮酒后及醉酒的人不准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杨**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平安人寿保险南**司工作人员李**出庭作证的证言,2010年12月23日,赵**作为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备注栏仅有赵**签名,没有任何内容记载;到2011年1月1日,李**才在备注栏赵**签名前私自添加了“本人已经阅读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两行文字;2011年1月6日制成格式保险合同后,交付给投保人。因此,不能认定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保险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5日,签字内容系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始终未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任何明示、提示义务;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司辩称: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填写了“本人已经阅读过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需进行提示。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关注度,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等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以确定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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