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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郭英豪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韩**与被告郭英豪、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英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被告人保财险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韩**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郭英**驶豫R5591H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杨庄西侧179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推行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的李**、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赔偿原告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000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英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英豪已向原告垫付1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阳光财**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应列李**作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人保**支公司无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阳光财**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阎**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阎**公司承保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系李**、李**共同推行车辆行驶,李**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即便按照交强险赔付,由于李**、李**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12000元限额内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英豪已受到刑事追究,赔偿时应只赔付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他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郭英**驶豫R5591H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杨庄西侧179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推行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的李**、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英豪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豫R5591H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郭英豪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13时至2014年12月3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险2013年12月4日0时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由李**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0时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均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英豪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郭英豪与李**已对李**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李**出具声明,不再要求向豫R5591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李**、韩**系被害人李**之父母,李**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5月份一直在南阳市**道大井社区居住,李**自2013年1月份开始在河南国**限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正锦麒麟公馆二期12号、13号住宅项目部工作,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李**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其丧葬费为17101.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请求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0元。共计467062.1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英豪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遇有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在前推行车辆的被害人李**等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英豪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故被告郭英豪应承担造成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

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由李**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和人保**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英豪承担。因二原告请求赔付444000元,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将12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韩**支付200000元。由于被告郭英豪已向二原告垫付10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韩**100000元,返还给被告郭英豪100000元。

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郭英豪已受到刑事追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阎**公司认为受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人保财险阎**公司认为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591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韩**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陕AM7806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韩**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591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韩**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591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赔偿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英豪。

五、驳回原告李**、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郭英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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