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红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亲属陈*驾驶豫R95182号货车在南阳市信臣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依法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6159.19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二终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3079.60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第00913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原告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支付606159.19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损失中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和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人员险50000元,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陈*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崔**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崔**、陈*、陈**户口本复印件、豫R95182号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2014)南*二终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2014)第00913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

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6159.19元(扣除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含被告应担承担的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已为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

二、公证书一份证实:

陈**已经放弃(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所确认的收益,由三原告收益,主张权益。说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5时许,胡**驾驶豫RA2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服务公司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R9518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胡**、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陈*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30日,南阳**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属实和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06159.19元应由原告崔**、陈**、陈*、陈**主张权利。该判决下发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不负,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一次性支付原告崔**、陈**、陈*、陈**350000元。

另查,原告崔付红系陈*之妻,原告陈龙系陈*之子,原告陈**系陈*之女,陈**系陈*之父。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陈**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作出(2014)宛市证民字第3314号公证书,自愿放弃对陈*遗产的继承权。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陈*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该合同设立了车上人员险、双方应遵守合同,依约履行。现被保险人陈*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崔*红系陈*之妻,原告陈龙系陈*之子,原告陈**系陈*之女,陈**系陈*之父,均系陈*法定继承人,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陈*之父陈**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照准。4、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陈*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陈*、陈**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