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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与郭**、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郭**、陈**、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追加实际车主陈**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陈**、被告郭**、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提起对孙**、阳光财**中心支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反诉理由不成立,且已经做出(2014)邓**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郭**提起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孙**驾驶(李**、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驾驶的豫R81855号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孙**(系李**孙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81855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61101.76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

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2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原告孙**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原告李**的出院证、病历,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方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孙**支付的医疗费为22525.89元、原告李**支付的医疗费为21136.25元;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107、1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损伤构成伤残八级、李**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且李**的二次医疗费应在8500元左右;

税务登记证一份、工资表四份、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孙**自2010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企业保卫部工作的事实;

交通费1000元,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伤者孙**、李**及死者孙**亲属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其辩称:其为实际车主,郭**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孙**垫付了20871.24元,给原告李**垫付了22000元,原告方在获得理赔后该款应予返还给被告陈*其。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施救及停车票据一组,共计1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R81855号的停车费及相关施救费用。

被告郭**辩称:1、孙**与李**不能成为共同原告,因为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李**和孙**的部分损失;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李**、孙**、孙**的损失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和郭**按过错比例承担,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李**、孙**、孙**的损失由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且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郭**除了支付孙**家属160000元以外,还为孙**支付有医疗费1024.15元、停尸运尸及转院费用2400元。

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孙省伟同为侵权行为人、且郭**未放弃追偿权;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证明死者孙**亲属收到160000元的赔偿;

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一份、凭条一份,以证明郭**支付给孙**的各项费用为3424.15元。

本院查明

以上原告方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陈**、郭**、阳光**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但被告陈**、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此证据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李**的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次手术实际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在佛山居住和收入来源的事实,因其未提供暂住证和社保卡,且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天数为50天,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孙**自2010年起在佛山市**有限公司打工,且有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务工证明、连续四个月的工资单及庭审后原告孙**所在公司提供的务工证明中落款日期笔误的情况说明相作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并以城市生活为来源,其损失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异议为费用过高,该费用由法院酌定。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均无异议;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对300元停车费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郭**承担;对1000元施救费有异议,异议为被告陈**提供的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施救费票据,该费用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费用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16时20分,被告郭**驾驶豫R81855号大客车行至邓南公路故事桥东15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孙**驾驶的豫R7735D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孙**、李**、孙**受伤,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孙**无责任。郭**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原告孙**受伤后,即被送至南**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0871.24元,手术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54.65元;原告李**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1136.25元。被告陈**通过邓州**警察大队预付给李**赔偿金22000元,预付给孙**医疗费用20871.24元。2014年3月2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构成十级伤残,且李**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陈**豫R8185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郭**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南阳**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后,被告郭**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郭**赔付孙**亲属共计160000元及郭**承担孙**的医疗费(凭票)和抢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凭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郭**驾驶的豫R81855号大客车与原告孙**驾驶(李**、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孙**、李**受伤,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孙**无责任。被告郭**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陈**,其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事故中被告郭**的损失实际应由被告陈**承担。因被告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郭**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已对原告方进行了精神上的抚慰,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孙**诉求的误工天数为217天,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其的误工天数为50天,故其误工天数按50天计算为宜。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受害人孙**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且其亲属与郭**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郭**已经赔付孙**家属相应的损失,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给因孙**死亡而引发的赔偿保留适当的份额,该保留份额以52000元计算为宜。本案系多人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关于本案中剩余的7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比例问题,结合二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情况,其在交强险中所占的分配比例,以孙**72%、李**28%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孙**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25.89元;2、误工费2500元(误工天数按50天计算,每天50元);3、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6、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30%)。上述1-7项共计163614.07元。对于原告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70000元(已扣除保留给因孙**死亡应保留的赔偿份额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50400元,剩余款113214.07元(163614.07-50400=113214.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249.85元。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36.25元;2、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10月14日受伤至2014年3月28日定残前一天酌定为180天,每天50元);3、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每天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6、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10%);8二次手术费8500元。上述1-8项共计60386.93元。对于原告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70000元(已扣除保留给孙**死亡应保留的赔偿份额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19600元,剩余款40786.93元(60386.93-19600=40786.93元)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550.85元。对于被告陈**诉求的300元肇事车辆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129649.85元、李**48150.85元;

二、原告孙**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被告陈*其垫付的赔偿金20871.24元;

三、原告李**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被告陈*其垫付的赔偿金22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孙**负担1000元,原告李**负担300元,被告陈**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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