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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21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节假日补贴工资8442元。5.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6.判令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损失22272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修民劳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的门卫处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9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结清工资,原告不再上班。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x2.5个月x2倍=1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计算方式为:1160元/月x3个月=34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成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年,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已请求赔偿金,不能同时请求经济补偿金,故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节假日补贴工资,参照《**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养老保险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增光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34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1、其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失职导致深夜未关闭厂区大门,并被公司负责人发现;2、在上诉人确定门岗的具体工作内容时,其本人明确拒绝,拒不接受上诉人对其工作的安排;其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另外,在公司被盗案件未侦破之前,虽然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为当值门岗,但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8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仅满2年,只能领取两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20元,一审判决348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自己依法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直到一审判决公司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2、一审判决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是正确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艾*公司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实际用工过程中,艾*公司并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张增光在艾*公司工作超过两年,本应判决4个月失业金损失,但一审判了3个月,我方也认可。因此,一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损失348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损失3480元。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和当庭答辩,对方对夜晚未关闭大门的事实是认可的。关于厂区两侧的绿化带,是门岗的职责,但工作没有达到公司要求,才解除劳动合同的。2、张增光是农民,《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针对的就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所以公司只应当支付2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320元。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损失3480元。在发生争议前张**已经工作快2年,且工作岗位一直都是门岗,门岗主要工作是看大门,而不是看护绿化带,属于明显增加工作量,变更工作性质。在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说明理由,是肆意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失业金,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在解除合同后职工依法享有失业待遇。领取失业金与职工是否属于农村户口并无关系,所以对方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被上诉人张**到上诉人艾**司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9月,艾**司通知张**解除劳动关系。艾**司认为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艾**司解除张**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艾**司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艾**司未依法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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