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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乔**、焦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乔**、焦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崔**、陈**、人民陪审员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乔**、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薛**受雇于被告乔**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14年4月9日,原告薛**应被告乔**的安排驾驶豫H×××××号货车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送货。当天原告卸完货物封闭车门时,突然大风将车门闭合,致使原告中指、食指被截断。后原告被送至淄博**中心医院救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乔**的豫H×××××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通行无忧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乔**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37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2.9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7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其与乔**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物**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物**司的诉请。

被告乔**辩称,原告薛**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诉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赔偿;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薛**举证如下:1、豫H×××××号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致原告受伤车辆系被告乔**所有,挂靠在被告物**司名下运营;2、淄矿**医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修**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薛**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3、原告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薛**虽然是农民,但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及费用。

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因车门闭合致伤,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其为乔**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对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应参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

被告乔**的质证意见与被**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提交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车辆代管的关系,豫H×××××号货车归被告乔**个人所有并实际经营使用。

原告薛**对车辆代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可以证明豫H×××××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

被告乔**对车辆代管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乔**提交证明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乔**已先行垫付原告薛**的医疗费3250元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原告薛**及被**公司对被告乔**所举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薛**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薛**受雇于被告乔**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受伤的实际状况及花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代管合同书,原告薛**及被告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乔**提交的证明和收到条各一份,原告薛**及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受雇于被告乔**从事汽车运输工作,按趟计费。2014年4月9日,受被告乔**的指派,原告薛**驾驶豫H×××××号货车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送货。卸完货封闭车门时,突然大风将该货车挂车右侧中间车门闭合,造成原告薛**食指、中指被截断的后果。因路途较远,原告薛**电话告知被告乔**自己受伤的事实,随后原告薛**前往淄矿**医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原告返回修武县,入住修**民医院治疗。经焦**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先行垫付医疗费3250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薛**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99.37元,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37天=4502.9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8471.3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H×××××号货车登记在焦作**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代为管理,但车辆的所有权、实际经营权、收益等均由被告乔**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乔**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薛**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卸货后关闭挂车右侧中间的车门时,因大风突然将车门吹闭合,致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车门挤压截断,事件成因非原告薛**故意或过失引起,雇主乔**对此亦无法预见。故原告薛**手指被截断应属于意外事件的范围,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基本条件,原、被告双方应分担原告薛**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薛**与被告乔**责任承担比例为5:5。另,原告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乔**之间系车辆代管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薛**所受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薛**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471.39元的50%既14235.70元,扣除被告乔**已先行垫付的费用3950元,实应赔偿10285.70元;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薛**承担348元,被告乔**承担17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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