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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修武**有限公司、修武**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修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源**公司)、修武**理局(以下简称修武县电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7年6月,修武**装公司德**号向原告借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997年8月17日,德**号经理王**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电力安装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修武县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将原告借款列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德**号因负责人被查处而停业至今。1996年9月6日,修武**装公司在《焦作日报》刊登德**号债务登记公告,公告书说“不参加登记者不予兑付”。电力安装公司经改制合并到本案被告宁源**公司,原修武**装公司于2014年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改制后的被告宁源**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原名修武县电业局,在原告借款时是修武县政府组成部门,既是政府管理职能又是产生利润的企业,是政企合一管理机构。电力安装公司是电业局全资子公司,不独立核算,不自负盈亏,德**号是电力安装公司注册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原告多年来一直不停地找被告要借款,并多次向修**委、政府和各级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借款不还问题。2004年12月,修**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协调解决德**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2日,焦**委领导批示“请中院审理此案”。2014年5月20日,修武县电业局对原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二被告问题作出回复。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653.44元,本息合计22653.44元,并请求判决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告和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和德华商号之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4、根据**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原告不是德华商号职工,与德华商号之间的借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调整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第二组、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名单,证明未将原告列为非法集资范畴,本案应属民事受案范围。第三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修武县电业局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是“两个班子,一套人马”,属同一法人。电力安装公司是修武县电业局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2014年10月30日,修武**理局下文件决定注销电力安装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电业局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2014年11月,电力安装公司注销。德*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第四组、(2004)15号和焦信信督(2013)4001号文件二份,证明被告电业局是本案第一责任人;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第五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登记表、德*商号债权人代表意见、德*商号债务登记公告共四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超。第六组、存贷款利率表,证明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第七组、修武**纂委员会资料、奖金发放明细表二页、王*证明一份,证明德*商号的职工由电业局下属的电业局实业公司发放工资和奖金,电力安装公司每年向电业局交相关费用,电业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未约定利息,是王**个人借款,与二被告无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非法集资退款的对象为德华商号,而非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信访部门不能确定民事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归属。对第五组证据中信访部门回复无异议,对债务登记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犯罪,应由德华商号的资产承担责任,不能转为其他公司。第六组证据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对第七组证据中修武**纂委员会资料、奖金发放明细表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是修武**服务公司发放工资,而不是电业局发放工资,本案原告是修武**服务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德华商号的职工,也是原告与德华商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书写的证明,王*应出庭作证,且王*是该批系列案的原告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共十五页,修检刑诉(2002)95号起诉书等材料5页、(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3页、(2003)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7页,证明指向:1、生效的(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8人中包括:电业局的职工董**、周**、赵**等人,电力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2、生效的(2003)焦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明确确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为“德华商号”本单位以外的不特定的群体。第二组证据:(1998)焦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指向:1、被生效的(1998)焦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即包括(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集资户王胜利、高**、王**、王**,也包括未被(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集资户司**;2、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其集资款项的兑现属于追赃、退赃的刑事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畴;同样未列入(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集资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3、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以及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的规定,所有集资户的损失只能向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德华商号主张刑事附带民事,不足部分只能自己承担,不能转嫁给未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电力安装公司。第三组证据,“德华商号”在职职工名册,证据指向:与“德华商号”形成民事集资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仅限于该商号的在职职工。第四组证据:1、电力安装公司的注销档案;2、宁源**公司验资报告,证据指向:证实电力安装公司因合并到宁源**公司后被注销,原“德华商号”及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源**公司承担,与国网河南**电公司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对象为德华商号本单位以外的不特定主体”不完全正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德华商号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单位,而且本案中并没有涉及非法集资范围的内容,与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职工花名册,虽加盖有修**电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个不完整的花名册,该证据由国网河南修**电公司提供,证明国网河南修**电公司即修武县电业局,为德华商号实际主管部门;该证据显示的为修武县电业局1995年职工浮动工资升级表,不是德华商号职工的工资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修武县电业局下属单位的职工,德华商号是原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向原告的借款未被(2002)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将原告列为非法集资范畴,本案应属民事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电力安装公司被合并到被告**限公司,原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限公司。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力安装公司于1989年成立,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开办单位是修武县电业局。德*商号是电力安装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电力安装公司因重组合并被注销,合并到被告**限公司,原电力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被告**限公司。1997年4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德*商号向原告借款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赵爱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电业局门市部,王**签名并盖有王**私章,97年4月9号借”。1997年8月17日,德*商号经理王**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电力安装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0000元。修武县检察院修检刑诉(2000)45号起诉书将原告借款列为非法集资起诉,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原告等人多次多渠道进行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修**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8000元。被告**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在1997年8月17日,德**号经理王**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12月,修武县人民法院以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此时双方已不是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修**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修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修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利息(利息从1997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修武**有限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8000元的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修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赵**承担106元,由被告修**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修**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赵**垫付,被告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款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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