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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南阳**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南阳宛**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运**公司和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司机黄**驾驶豫R-63679号大型客车沿省道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34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胡**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虽已出院,但不能工作,留下残疾。被告仅支付60000余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3448元。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胡**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花费及二次手术费用。

南阳**销售公司证明、南阳市农村公路预制厂及胡**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在君玉珠宝销售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元月之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农村公路预制厂上班。

保险单两份、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及豫R-63679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中**公司及该车的保险情况。

证人李*、王**、冯**出庭作证及证言各一份,证明胡**事故前从事电焊工作。

王*、代喜瑞身份证各一份及户口登记卡4份,证明胡**的护理人员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3个十级伤残。

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时**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事故认定书不清,应重新认定,机动车不可能追尾非机动车;原告诉请的主体不明,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未说明,应予以驳回;时**司的垫付款66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本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充分的说明,免责不适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时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66000元。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项目,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垫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

被告**旗公司和被告宛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与事实不符,机动车不可能追尾非机动车,应由人民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住院清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已经进行了意外伤害的赔付,因此原告可发生的损失系待定状态,二次费用未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不应支持;对4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驾驶工作,对君**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先盖章后书写,并经过了修改,非有效证据,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及工资单,对预制厂的证明有异议,章在字体之外,均为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合同章*行政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证据不全,不能作证据使用;对5有异议,原告未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合同书非原件,来源不合法,违背高法的规定,宛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6有异议,认为应对李*处罚,因李*说原告至今一直在珠宝公司上班,与后两个证人证言相矛盾,王**所做的证言虚假,因钢筋工与焊工系同一工种,所有证人均没有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对7中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间的父子关系,因无医嘱,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王*的身份及护理情况;对8中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腰部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骑的是电动车还是自行车有异议,原告骑何种车辆影响责任划分;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申请理赔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不应支持;对4中珠宝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为准,珠宝公司无权出具,对预制厂的证明有异议,章在字体之外,均为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5中的保单及行车证无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第一证人证实原告至今仍在珠宝公司工作,与后两个证人所证实的在预制厂工作不一致,证言存在可变性,无书证,不应采信;对7中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与原告间的父子关系,因无医嘱,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王*的身份及护理情况;对8中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腰部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两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9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10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

原告胡**及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被告时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胡**及被告时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原告举证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因被告人民财**公司对保单及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保单及行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合同书系复印件,且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对合同书不做认证;原告举证6,原告方3个证人出庭作证,虽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证言均有异议,但未举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因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经被告人民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以偏概全不够真实,原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胡**腰部损伤不构成10级伤残,对其他两处10级伤残无异议,因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举证9,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0,被告时运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胡**及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被告时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时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胡**及被告时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被告**旗公司和被告宛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南阳君**限公司(现更名为生日**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和南阳市农村公路预制厂(现更名为南阳市**术有限公司)副厂长薄玉派,证实胡**于2008年春至2012年底在南阳君**限公司上班,吃住在公司;2013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有限公司上班,吃住在公司。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5日,黄**驾驶豫R-63679号大型客车沿省道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34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胡**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4、两肺外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5、L1-L4左侧横突骨折;6、LI棘突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于2013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094.95元。2013年5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8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左7-11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L1-L4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民财**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其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他部位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胡**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程度符合10级伤残,腰部损伤程度符合10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时运公司系豫R-6367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肇事司机黄金福系该公司司机。2012年11月8日,时运公司为豫R-636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后,时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胡**与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受伤。黄**是时**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时**司应对原告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胡**在南阳**民医院住院费用为66094.9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胡**住院91天,医嘱显示需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以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91天×2人=12654.7元。3、误工费,原告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本院也予以核实,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5日,因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予以认定,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该鉴定做出的前一日,即定残(2014年4月8日)的前一日为369天,为29054元/年÷365天×369天=29372.4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胡**住院91天,为91天×30元/天=2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胡**住院91天,为91天×30元/天=2730元。6、残疾赔偿金,胡**户口虽登记为农民,但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胡**为3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7、后续治疗费,由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需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以5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父亲胡**,193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76岁,应计算5年。胡**母亲周**,1938年2月6日出生,现年76岁,应计算5年。胡**兄妹为6人,故其父、母的抚养费用为5032.14元/年×(5年+5年)÷6人×12%=1006.4元。胡**有两个儿子,长子胡**,1994年2月12日出生,现已成人。次子胡锦选,2002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12岁,应计算6年,故胡锦选的抚养费用为5032.14元/年×6年÷2人×12%=1811.6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以12000元为宜。综上,以上各项共计189962.34元,扣除被告时**司垫付的66000元,下余123962.34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时**司垫付的66000元,应由人民财**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宛运集团社旗分公司、宛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宛运集团社旗分公司、宛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商业三者保险金123962.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垫付款6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负担789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司社旗分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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