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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12分,河南省郑州市驾驶人刘**驾驶豫R×××××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驾车与河南省新乡市驾驶人王**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豫G×××××小型轿车与河南省南阳市驾驶人张**驾驶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豫R×××××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其前方一辆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R×××××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张**、豫G×××××小型轿车驾驶人王**、乘车人王**四人受伤,豫R×××××、豫G×××××、豫R×××××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2月18日,河南省公**察总队九支队作出第2013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郑州**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估价损失323005.77元。2014年7月29日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5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1、本次评估车辆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豫R×××××)于事故日2013年12月8日的评估值为:587316元;2、本次评估车辆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豫R×××××)于委托人2014年6月13日的评估值为:516662元;阳光财**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南阳市天衡**司南阳天衡司鉴(2015)机评鉴**WL014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17811元。本案张**车辆2013年1月6日在阳光财**支公司处投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4783元,保险费926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阳光财**支公司2013年1月6日就张**所有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恪守履行。2013年12月8日18时12分张**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张**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后,张**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也可以依据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张**可以选择其一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损失为:1、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217811元,有重新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2、张**要求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贬值损失70654元,一并赔偿。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张**车辆损失217811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张**承担3269元,阳光财**支公司负担3981元。

上诉人诉称

张守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对交通事故损失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对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2、被上诉人有意藏匿了其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时,庭审申请与实际申请不一致的证据,也没有在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中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导致一审人民法院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与贬值损失鉴定结论混淆认定,致使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支公司答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2、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可依照侵权责任法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我方不应予以赔偿。

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张**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侵权人是刘**,刘**才是张**的赔偿责任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是否已得到赔偿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此未加查明直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张**答辩称,我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仅针对阳光财**支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保险合同要求阳光财**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他人追偿。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基于身体权受到侵害而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和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保险合同之诉具有选择权,本案中,张**基于其享有的法定选择权,选择保险合同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予以履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现张**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八款之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故对张**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567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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