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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南**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宛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黄某某驾驶豫R47708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仲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在掉头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刘**碰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8261.5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左侧踝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对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为:约需医疗费用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R47708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峡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361.55元;2.误工费94元/天×139天=13066元;3.护理费70元/天×49天=3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5.营养费15元/天×49天=735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55元(母亲张某某6438.12元/年×5年×10%÷3=1073.02元+女儿刘*6438.12元/年×5年×10%÷2=1609.53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3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豫R47708车辆的所有人为宛运集团西**司,黄某某系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发后,被告**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予核减;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3时10分,黄某某驾驶豫R47708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仲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在掉头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刘**碰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西峡**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5)第11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计住院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261.55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闭合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载明:1.一周后解除石膏,床面行肢体功能锻炼,6周后来我院复查决定是否下肢负重活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术后一年来我院复查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2.门诊带药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2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刘**左侧踝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对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出具咨询意见为:约需医疗费用7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峡公司垫支医疗费18000元。

车牌号豫R47708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峡公司,黄某某系被告雇佣司机,该车辆以被告**峡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元月1日起租住位于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中段民政局对面关巷五组房屋一间居住,并在县城干建筑工作,系农民工。原告母亲张某某年龄89岁;原告女儿刘*年龄14岁,原告刘**兄弟三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关**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西峡**营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峡公司司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峡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峡公司所有的豫R47708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峡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61.55元、后期医疗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以及由鉴定部门确定的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9.0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113.6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按70/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8天计算护理费为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30元/天、10元/天计算住院48天为1440元、480元。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元月1日起就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县城建筑工作收入,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基本项48782.9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辩解原告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张某某、女儿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82.55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为51465.45元。6.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4000元,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8261.55元、后期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113.6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14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20.6元。因被告**峡公司司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94020.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峡公司承担。被告**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下余16600元,由原告刘**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94020.6元。

二、原告刘**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南阳**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垫付款16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限公司客运西峡分公司负担2127元,原告刘**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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