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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5分,被告刘*驾驶豫R号轿车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富群保鲜库”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8070.23元。2014年8月1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右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3、王**所需的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王**长子王**1996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王**2001年2月21日出生,三子王鑫涵2008年4月18日出生,父亲王**1949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候**1947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兄妹三人。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19.7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被告梁**的雇佣人员,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轿车系梁**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刘*驾驶豫R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受伤。对本次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被告刘*系被告梁**的雇佣人员,故被告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8070.2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物58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也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123(个月)=711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原告住院共计47天,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90=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7=14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伤残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0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误工费为25402÷123=6350.50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王**次子王**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210%=1609.53元,三子王*涵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2÷210%=3862.87元,父亲王**65岁,母亲候**67岁,原告王**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5+13)÷310%=6008.91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3622.2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总上合计为106622.24元,扣除阳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64340元,应由阳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6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962.24元,由被告王**与被告梁**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梁**应承担34273.57元,未超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垫付的13500元,为减少诉累,由阳光保险南**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441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34273.5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负担515元,被告梁**负担4413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支持营养费过高,应每天20元;未提供被抚养人王**和侯**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王**兄妹四人,兄为王**,弟王**,妹王**。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由法院酌定的,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当;因王**兄妹4人,其父母王**和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4人分担,原审按照3人分担错误,王**和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15+13)÷310%=4506、68元,原审计算为6008.91元,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4416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13500元。”

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3322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负担515元,被告梁**负担4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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