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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汪某某与汪**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其宅场的长宽、面积及四至边界清楚。几年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的房后宅基地上栽树、搭建两个简易棚(至今仍存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在原告房后排水,给原告的房子造成危险,原告多次找村委等部门调解均得不到解决。为此,据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房后的宅基地,停止在原告房后排水所造成的侵害,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方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棚,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方**是根据地势东高西低自然流到西边的水沟,且被告的水沟离原告家的房屋有二尺左右,因此不存在被告排水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其两家相邻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可就该纠纷向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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