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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今年来由于原告身患××,原、被告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8400元(共同房产),原告支付被告因重大××话费27821元。南水北调责任田补偿款12000元,因原告无生活来源,离婚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2、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帮助款1500元能否得到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2014年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身患××,收入不足已支付生活费和治疗费;3、2015年西南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西南冷村小院一所系在老房基础上改建而成,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建;4、证人李*乙、候*当庭证言,证明西南冷村小院一所系老房改建,且李*乙兄妹四人在建房时每人拿有5000元,该小院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国家公务员,看病有医保报销,不能证明退休工资全用于看病。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其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对证据4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称该改建房屋已加宽加高,其子女未拿钱两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温**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除新农合报销外实际花费27821.69元。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质证称应提供诊断证明。

本院出示根据被告申请,焦作市**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西南冷村小院一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全用于看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身体有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4提出异议,因西南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证据4系原告近亲属的证言,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评判。因被告认可位于西南冷村的小院一所系使用老房部分建筑材料改建,本院对该小院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质证称应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书中位于西南冷村小院一所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评估报告书,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离开原告家中回娘家居住。2009年原、被告在温泉镇温泉路85号2单元1号房屋南侧建房一间,经评估价值7610元。2012年在该房屋北侧建车库一间,经评估价值84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治病实际支出医药费27821.69元。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要求分割位于西南冷村小院一所,因该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已66岁无生活来源,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治病费用,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应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温县温泉镇温泉路85号2单元1号房屋南被两侧房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应分份额4225元。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看病花费10000元。

四、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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