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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潘中学与被上诉人竹学志、高**,原审被告方集一砖厂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潘**因与被上诉人竹学志、高**,原审被告方集一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潘**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竹学志及竹学志、高**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集一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竹学志与固始县李店乡李店村民组签订协议,原告竹学志获得李**砖厂的所有权。2008年12月28日,根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取缔粘土砖厂的相关政策,李**砖厂与黎**砖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李**砖厂并入元圩砖厂,元圩砖厂实行独自经营。2010年8月27日,黎**砖厂因政策并入方**砖厂,并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袁*砖厂从2011年元月1日起进入方集一砖厂联合经营,砖厂属两厂共同财产。二、2011年以前各厂的债权,债务以及内外部分纠纷由各厂单独负责,2011年元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及各种事宜和纠纷共同负责。三、方**砖厂交的押金壹拾伍万元退回后属方**砖厂,如退回不全或不退回由袁*砖厂补齐给方集一砖厂。四、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各壹份,见证方壹份,签字即生效。被告汪**、潘**代表方**砖厂签字确认,原告高**代表袁*砖厂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在方集一砖厂中所拥有的股份,偿还所欠原告68万元效益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1年12月方**砖厂按照固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的规定拆除完毕。2014年2月被告汪**,潘**在拆除原址上申办新型砖厂,并由被告潘**等代表方**砖厂与方集**西岗组于2013年元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高**与被告汪**、潘**代表方**砖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潘**抗辩其与被拆除的方集一砖厂无关联,其在被拆除原址上申办新型砖厂与原砖厂无关联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方**砖厂是黎**砖厂和李店村砖厂及原方**砖厂的共同财产,虽然原方**砖厂已被拆除,但原告在该厂所拥有的权益并不当然灭失,原告作为该厂的共有权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砖厂时履行了告知及财产清算工作,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方**砖厂所拥有的股份,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68万元效益款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竹学志、高**拥有被告方**砖厂各四分之一的股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汪**、潘**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现在申办的新型砖厂之间没有关联性。2014年2月,上诉人向固**改委申请新型砖厂立项,获准后开始租赁土地,建设新型砖厂。被上诉人与该新型砖厂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4、原方集一砖厂早已消灭。原方集一砖厂在2011年12月前已经全部拆除完毕,原参与的经营人员全部解散,原使用的土地全部归还给当地群众,方集镇一砖厂彻底消灭。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办的新型砖厂,没有任何形式的参与,也没有投入过人财物,其要求享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竹学志、高**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8月27日《方集一砖厂和元圩砖厂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于2011年12月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也没有履行清算程序,将双方共有的砖窑拆除重新改建,双方合同关系是继续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双方间主体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首先,协议签订人高**与汪**和潘**;其次,砖厂的名称是方集镇一砖厂,双方是关联的合同关系。3、答辩称竹学志和高**各拥有方集镇一砖厂四分之一股权判决正确。合同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潘**、汪**2011年12月对砖窑进行拆除翻建,没有改变双方的股权结构。翻建结束后,被答辩人在办理各种手续时恶意排除答辩人的股权,私自办理各种手续,其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及与现在申办的新型砖厂之间有无关联性。3、原方集一砖厂是否存在。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拥有方集镇一砖厂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方集镇上岗一砖厂新建旋转隧道窑各项支出明细表、营业执照等新证据,用于证明新建的砖厂与本案争议的砖厂没有关联性,也没有承继关系,新建砖厂各项出资为1252682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是在诉讼中办理的;对出资明细表认为是不真实的,该出资明细表是自己制作自己盖章。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人主张,向法庭提交固**改委关于对粘土砖瓦窑厂验收情况的统计表、李**的证明等新证据,证明方集砖厂负责人是潘**,双方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与此印证;李**的证明主要证明双方合伙过程,砖厂形成过程。竹学志并入砖厂的过程。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认为统计表是自己打印的,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协商或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竹学志与固始县李店乡李店村民组签订协议,取得李店村砖厂的所有权后,又与高**经营的黎**砖厂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将李店村砖厂并入元圩砖厂,元圩砖厂实行独自经营。后因政策原因,元圩砖厂又并入方**砖厂,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上诉人汪**、潘**代表方集一砖厂与被上诉人高**代表的元圩砖厂,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汪**、潘**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上述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竹学志、高**及汪**、潘**均享有方**砖厂的经营权,并对合并后方**砖厂的财产享有共有。汪**、潘**在没有与竹学志、高**协商及对方**砖厂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方**砖厂拆除并在原址上申办新型砖厂,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汪**、潘**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及与现在申办的新型砖厂之间有无关联性问题。竹学志将其所有的李**厂经过两次合并已经并入汪**、潘**拥有的方集一砖厂,竹学志、高**及汪**、潘**对方**砖厂所有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人,方**砖厂虽然已被拆除,但竹学志、高**等在该厂所拥有的权益并不当然灭失,竹学志、高**与方**砖厂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方**砖厂与方集镇上岗一砖厂(新厂)是否有承继关系,竹学志、高**与方集镇上岗一砖厂是否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存有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三、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拥有方**砖厂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方**砖厂的财产系竹学志、高**与汪**、潘**共同共有,且各方当事人享有该一砖厂同等的经营权,原审判决竹学志、高**拥有方**砖厂各四分之一的股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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