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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鑫**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8646.3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4日11时35分,由司机王**驾驶豫H×××××大货车行驶至许昌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至八一路与同向等信号的由吴*驾驶的豫K×××××长安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第2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由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吴*、吴**、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对方车辆损失22981.53元。

原告在赔偿后,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729元(车辆修理费14729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850元、施救费3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25.53元(吴**、吴*、吴**医药费2942.53元、门诊费131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被告定损数额不一致,被告定损为6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472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第三者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数额是原告与第三者协商赔付,被告未到场,对过高部分不应赔付。医疗费应核减10%-20%,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豫H×××××车辆行驶证一份;2、王**驾驶证一份;3、保险单二份;4、豫K×××××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吴*驾驶证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豫H×××××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交警巡防大队调解,原告已赔付事故第三方损失的事实。

第二组:1、吴**的户口簿、住院、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吴**受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472.53元的事实。

第三组:1、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2、拆检费发票一张;3、评估费发票一张;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4729元,原告为定损支付鉴定费800元、拆检费8500元,施救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收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意见书的合法性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未附事故车辆损毁情况的照片,且评估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核减10%-20%医保用药费用,评估费与拆检费重复不应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评估费。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为核实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依法向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补充说明及事故第三方车辆的拆检照片各一份。原、被告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1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为了调解案件要求原告委托评估公司作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且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质资,评估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温县鑫**限公司系豫H×××××号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

2015年10月4日11时35分,由司机王**驾驶豫H×××××大货车行驶至许昌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至八一路与同向等信号的由吴*驾驶的豫K×××××长安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对方车上人员吴*、吴**、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吴**、吴**被送往许**心医院,吴**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7天,期间支付检查费530元、医疗费2942.53元。吴*、吴**经检查后未住院治疗,二人各支付检查费390元。事故车辆豫K×××××被拖到许昌市北外环连发汽修厂修理,支付施救费350元。

2015年10月11日,为了确定豫K×××××事故车辆的损失,便于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评估。10月13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5)损估鉴字第29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车辆损失为14729元(更换配件价格12229元,维修工时、烤漆费用2500元,残值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拆解费850元。

2015年10月23日,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调解处理,作出第201515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原告赔付事故第三者吴*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检查费共计18729元,吴**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元,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4942元。

原告赔付第三方的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因双方就赔偿款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第三者吴*的损失为16299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4729元-残值50元=14679元、施救费380元、拆解费850元,CT检查费390元);受害人吴**的损失为4732.53元(其中检查费530元、医疗费29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30元=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误工费7天×25576元÷365天=490.50元、护理费7天×25576元÷365天=490.50元);吴**损失为CT检查费390元的事实及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三者人员损失5512.5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三者财产损失14709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16729元与实际损失16709元不符,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70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6252.5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5512.53元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应核减10%-20%医保用药费用,不应承担评估费的诉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鑫**限公司5512.53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鑫**限公司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鑫**限公司14709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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