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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徐**、宋**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徐**、宋**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徐**、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宋**诉称,原告徐**与宋**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在河南省固始县依法设立并经营“固始县**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受让原告的固始县**有限公司的股权,并签订了《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固始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的股权,以1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受让;同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协议转让款的20%等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地按照协议规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但被告却违背协议规定,除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50万元外,剩余转让款770万元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此仍拒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6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答辩称,1、2014年双方签订的《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协议。其理由如下:广**司资产中包括原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1日与固始县**太阳能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从汪棚乡邓庙村陡岗村民组征得的28.8亩土地,而该地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可以交易的国有土地。固始县**责任公司(系固始县**太阳能厂变更后的公司)诉二被答辩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始县**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信阳**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广**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二被答辩人隐瞒公司土地的性质和股东等情况,同时检测公司的资质已过期,根本无法实际经营。被答辩人具有明显欺诈行为。该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公司股权未依法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转让股权的清单,二被答辩人亦未对1320万元的公司股权进行实际交付,二被答辩人转让的股权有名无实,完全是虚假转让。鉴于以上,答辩人认为《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违法转让和欺诈性转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转让。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再诉请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与法相悖。3、答辩人在实际具体经营过程中因被答辩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答辩人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惨重,为此,答辩人将依法提起反诉并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用等并赔偿答辩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二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称,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反诉人支付给二被反诉人转让费用550万元,但之后发现其二人隐瞒了公司项下土地系集体土地与他人有诸多未了纠纷、检测资格过期等重要事实,同时未对1320万元的股权予以明细并进行评估,更未实际交付,导致反诉人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经济损失惨重。请求:1、确认《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无效;2、二被反诉人返还已收取反诉人的转让费,并赔偿反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3、反诉费用由其二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徐**、宋**答辩称,主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争议的是股权转让而非土地转让;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反诉人接手公司后,每天收入约3万元,不存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宋**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价格、标的等作出明确规定;

证据三:双方的交接手续,以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签字,并有八位在场证人;

证据四: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关文件、物品;

证据五:固始县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将公司股东从原告变为被告名下,且已经过登记。

被告(反诉原告)张**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没有成立、生效,转让的资产是含有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土地依法不得转让的,应为无效协议。且原告不持有100%的股权,原告对股权转让存在欺诈性,协议内容约定证件资料均有效,但资格许可证已过期;对于证据三,交接时未对资产进行实质性的交接,合同对价也是明显夸大;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是复印件,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和实际股权持有情况是不相符的。

被告(反诉原告)张**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征地协议,以证明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

证据三:固民初字(2014)1678号判决书,以证明所涉土地是集体土地;

证据四:转让书一份,以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资产一部分;

证据五:申请一份、三份证明,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和周**之间有很多未了纠纷,造成多次停业;

证据六:收条二张、支付书、周**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截止到诉讼今天,原告收取了转让费600多万元;

证据七:费用支出明细,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经营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徐**、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有一张罚没单,原件在反诉人手里,没有举交;对于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长期的勘查了解,对公司的资产状况是明知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也提出异议;对于证据六及证据七,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支出是真实的,张**的银行收入明细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综上,转让的不是土地而是股权,支付书的85万元主要用于解决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请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21日,徐**、宋**作为转让方与张**作为受让方签订《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对徐**及宋**持有的100%股份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款为1320万元,具体约定如下:一、本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将广**司所有资产及相关资料、档案、经营证照、资格证等相关证照、资料点交给乙方。甲方保证点交给乙方的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如存在虚假,视为甲方违约。二、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真实,且没有设置抵押、质押或任何形式的担保及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或其他纠纷。否则,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损失等,均由甲方承担。三、付款方式: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伍**拾万元整,同时,甲方于收款次日将广**司交付给乙方经营,若甲方没有及时交付,可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直接接管;2、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在45日内对广**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等所有手续变更完毕,乙方在收到甲方变更后的所有证照及相关手续后7日内再向甲方支叁佰伍拾万元转让款;3、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80日内对广**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及其它需补办手续全部办妥补齐交付给乙方,并无其它纠纷后,乙方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四、广**司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所负债务及未了纠纷(除土地证外),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若因此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视为甲方违约。后期因办理土地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甲方承担叁拾伍万元整给乙方。五、因甲方原因,致使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及因甲方未为乙办妥相关经营的证照、资格、手续,造成检测线不能正常营业,由甲方以每天贰万元整赔偿给乙方带来的损失。六、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审计、变更登手续费、税费、换发资格证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七、如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转让款的,则视为乙方违约。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本协议转让款的20%。九、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在广**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2014年4月22日,固始**管理局对广**司予以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徐**(股份90%)、宋**(股份10%)变更为张**(股份85%)、陈**(股份15%)。

2014年4月26日,宋**出具收到张**现金55万元的收据,广**司员工出具接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验资格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的证明。

2014年4月29日,徐**出具收到张**现金495万元的收据。

2014年6月27日,广**司员工出具收到检验资格许可证、证件全部收齐的收条。

2014年9月20日,徐**出具支付书:“固始县**有限公司张**经理:同意从你公司欠我的股权转让款中支付给周行广捌拾伍万元(含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土地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叁拾伍万元)。此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固始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固始县广**责任公司变更信息、收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张**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徐**、宋**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有**公司股权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本案中徐**、宋**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徐**、宋**持有的100%股份予以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张**抗辩认为,广安**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且土地转让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查,徐**、宋**与张**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广**司占用土地的性质,但约定对与公司相关的文件予以点交,并于2014年4月26日进行实际交接,张**收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其本人明知广**司占有的土地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存有争议。且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不仅包含土地、厂房、设备等有形资产还包括公司的检验资质、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故本案不应仅以广**司占有的土地属于广**司资产范围而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适用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抗辩认为,广**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却为1320万元,徐**、宋**隐瞒公司资质证书过期及土地系集体土地的事实,有欺诈行为,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经查,双方协议约定由徐**、宋**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张**在签订协议前应知悉该资格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其收到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时应知悉土地使用权性质,其后,其部分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徐**、宋**持有的股权价值远低于1320万元,故其认为徐**、宋**有欺诈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徐**、宋**要求张**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经确认,双方没有异议的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550万元。张*连抗辩认为,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余万元,包括支付给案外人周**的土地款,经查,徐**虽出具支付书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支付给周**85万元,但该85万元系固始县**责任公司与广**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应由广**司履行支付义务而非徐**个人履行支付义务,且该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固始县**责任公司与广**司应互相返还财产,广**司支付给案外人周**的款项应退回广**司,故该笔款项不应视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张*连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张*连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77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应在收到变更后证照及相关手续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逾期应承担转让款20%的违约金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张**在2014年6月27日收悉全部证件,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张**已先期支付550万元,如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64万元,明显高于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因张**的履行内容为货币,其实际损失为逾期利息损失,酌定按未支付价款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徐**、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徐**、宋**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徐**、宋**依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配合公司审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其二人并无违约行为。张*连主张,股权并非100%转让,仅变更在其个人名下85%股权,徐**、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赔偿营业损失约420余万元。经查,股权变更登记后陈**持有的15%股权系自张*连处受让,且股权变更登记时张*连亲自到场,故其认为徐**、宋**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张*连提供的接管广安公司后所有费用支出明细,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营成本,并非公司实际营业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连主张,因周**的围堵行为致使公司停业的损失29万元应由徐**、宋**承担责任,经查,双方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除土地证以外的公司债务及未了纠纷由徐**、宋**承担责任,该停业损失系因土地转让纠纷产生,依照合同约定不应由徐**、宋**承担责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张*连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金连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宋**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7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起止时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反诉原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3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宋**承担31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5194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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