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有限公司与河南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温县南张羌村社区3、9、11号楼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5650.5立方米,计款1244222.5元。被告付款150370元,下余10938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38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对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永**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及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温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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