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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胡某某、郭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郭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与胡某某系祖母与孙女关系,2013年5月,胡某某经人介绍与我订立婚约关系,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没几天,被告胡某某突然宣布解除双方关系,并离家出走,在双方婚约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88000元,在被告宣布解除双方关系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已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原告欺骗被告,称在段集购买楼房一套作为彩礼,但原告除在恋爱期间给被告10001元外,没有收到任何财物,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无故辱骂、威胁我,给我造成身心伤害,致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财物,并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给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据听说,双方恋爱期间,胡某某只收到10001元,同时,我是胡某某祖母,对胡某某与原告恋爱与同居生活,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故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5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胡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没几天,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提出解除双方关系并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在婚约期间及同居期间,原告所花彩礼具体数额,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出所花彩礼的清单,共计九项,金额88000元;分别为:1、2013年农历5月5日,给2000元;2、2013年农历5月6日,被告胡某某去原告家瞧家彩礼11800元;3、2013年农历5月22日定亲给彩礼现金20000元,财物折款2000元;4、2013年农历6月初7给600元,10月25日给1000元;农历6月,被告胡某某爷爷去世,去1000元;5、2014年农历正月18日送日子1000元,财物折款600元;6、2014年农历正月24送过门礼8000元;7、2014年农历正月26押毡包1000元,财物(含“三金”)39000元;8、2014年正月27给改口费1200元;9、2014年农历正月27日给送亲的400元。对于上述彩礼,被告胡某某只承认定亲时收彩礼1000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金**、彭*正证言,并申请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金**证明其经手或在场的有三笔彩礼,2013年农历5月6日瞧家11800元;2013年下书子彩礼20000元,财物约2000元;2014年正月18送日子2000元,财物约600元;均交给胡某某。证人彭*正证明其经手四笔彩礼,分别是:2013年5月初六彩礼11800元;2013年5月22日下书子20000元;2014年1月送日子2000元,财物大约600元;2014年正月过门是8000元;买项链是原告家自己经手,2013年5月初5送2000元未经手,但听原告家说过。上述彩礼均交给胡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给付彩礼计四笔,2013年农历5月6日瞧家11800元;2013年下书子彩礼20000元;2014年正月18送日子2000元;2014年正月过门是8000元。上述彩礼均由胡某某收取。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金某某、彭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本案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被告胡某某收取的彩礼应予部分返还,至于所花财物均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收取过彩礼,故其请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XXXX。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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