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某某、李**、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竹*甲及其辩护人盛**、被告人竹*乙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和被告人李*丙、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经过事前踩点,伙同被告人李*甲、竹某甲、李*乙、竹某乙、王某某、潘某某、李*丙等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窜至固始县胡族镇迎河村,使用断线钳剪割的手段将迎河小学南侧型号为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300余米,价值22000余元。

2、2013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经过事前踩点,伙同被告人李*甲、竹某甲、李*乙等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窜至固始县张广乡刘集村,使用断线钳剪割的手段将型号为200对刘集街道联**司机房至交接箱型号为800对的通信电缆盗割900余米,价值69000余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经过事前踩点,带领被告人李*甲、竹某甲、李*乙等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窜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刘圩组,使用断线钳剪割的手段将刘圩组交接箱北至窑胡组型号为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400余米,价值10000余元。

4、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甲等施工人员将陈集镇大王村北起上庄组南至学堂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950米、100对电缆线550米剪割后占有,为掩盖事实,隐瞒真相,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31000余元。

5、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甲等人将陈集镇臧集村西起大营组至吊楼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1150米、100对电缆线75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50对和30对的细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行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39000余元。

6、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陈集镇樊庙村杨桥组和夏庙村丁营组至吊楼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300米、100对电缆线750米、50对电缆线150米、20对电缆线800米、30对电缆线300米、100对电缆线55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22000余元。

7、2013年9月,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陈集镇鲍店村南起华岗机房北至鲍店村邵洼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1800米、50对电缆线1000米、20对电缆线350米,10对电缆线80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52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1、2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称:第3起盗窃不存在,第4-7起不是盗窃,是正常的维护行为,愿意退赔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盗窃,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被告人悔罪明显,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是收电缆,但被打印成偷电缆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李*甲找他干活,他不知道是盗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2、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乙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乙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竹*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第1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第2、3起辩解称,不知道是盗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2、3起,被告人竹*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竹*甲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竹*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竹*乙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潘某某、王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联**信阳分公司(下称甲方)与郑州恒**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本地网线路和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包括固始县在内的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杆路)及附属设施等的维护,委托给乙方代理维护。2012年12月11日,郑州恒**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维护中心(下称固始维护中心)与被告人司某某(联通**分公司内退人员)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司某某承包经营固**通公司的代维业务和迁抢工程;司某某拥有自主经营权,除联**司划转人员外,其他生产人员司某某有权自行招聘。2013年3月1日司某某与被告人李*甲签订了《职工聘用合同》,李*甲根据司某某的安排,从事本地的电缆、杆路等的维护工作。李*甲根据工作量,可以临时雇用人员,被雇用的人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00元。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系临时雇用人员。2013年度,被告人李*甲、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根据被告人司某某安排,在固始县境内对固**通公司的通信线路进行维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本地网线路和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职工聘用合同》,证人刘*、吴某某、任**的证言及八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司某某让被告人李*甲以收通信电缆线为名,找几临时工晚上到固始县胡族铺镇去收通信电缆线。李*甲找到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并带着他们乘坐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到固始县胡族镇迎河村。天黑后,按照司某某的安排,其他被告人使用断线钳剪割该村小学南侧型号为200对通信电缆线。在剪割通信电缆线的过程中,有人经过,被告人司某某、李*甲便安排其他被告人躲一躲,不要说话,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此时已经知道是在盗割通信电缆线,但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仍帮助被告人司某某、李*甲剪割、搬运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1300余米,价值2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胡**证言、本案八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李**的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司某某让被告人李*甲以收通信电缆线为名,找几个临时工收通信电缆线。李*甲找到竹某甲、李*乙。李*甲、竹某甲、李*乙等人乘坐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于当天22时许,到固始县张广乡刘集村,司某某安排李*甲用断线钳将刘集街道联**司机房至交接箱型号为800对的通信电缆线900余米剪割下来,司某某用车将剪割的通信电缆线拖拽几公里后,竹某甲、李*乙等人将通信电缆线剪成小段,放到车厢里由司某某拉走。在剪割通信电缆线的过程中,李*甲知道是盗割通信电缆线。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张广乡刘集街道电缆线被盗的报案、立案侦查情况。

2、证人申某某、倪某某证实,固始县张广乡刘集街道电缆线被盗的时间、数量、型号等。

3、被告人供述

①司某某供述,李*甲、竹某甲、李*乙等人只给他偷过胡族迎河一次电缆线。但他们经常给他干活,李*甲是他聘用的合同工,竹某甲、李*乙等人是临时工,根据工作量由李*甲找他们。

②李*甲供述,2013年割罢稻的一天下午4、5点,司某某让他找几个人晚上去收电缆线,他找到了竹某甲、李*乙等人。晚上他们乘坐司某某驾驶的小货柜车到刘集街道,司某某安排他将型号为800对的电缆线剪断,司某某用车将剪割的电缆线拖拽五公里后,竹某甲、李*乙等人将该电缆线剪成小段,放到车厢里由司某某拉走。在剪割电缆线的过程中,他知道是在偷电缆线。第二天司某某跟他说,斗的800对电缆线被报案了,刘*问司某某怎么回事,司某某说拆错线了,随后司某某把线送给刘*了。

③李*乙证言,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底,李*甲找他帮助司某某干活,他参与了张*、陈*等地方收电缆线、挖坑、扶电缆线杆子。

④竹*甲证言,2013年割完稻的一天下午,李*甲找他干活,说那个地方活比较急,下午四点钟他和李*甲、李*乙等人乘坐小*驾驶的箱式货车,过七一大桥往东南方向走40分钟到地点,李*甲将直径大约5厘米的电缆线一端从杆子上弄下来,其他人抽电缆线,抽了有20杆子的距离,然后把电缆线一端固定在车尾拖走,再把电缆线剪成截子盘好放到车里拉走。其当庭辩解称,他不知道这次是盗窃。

4、李**的辨认笔录证实,固始县张广乡刘集村系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现场。

5、鉴定意见,固始**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9000余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就本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竹*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李*甲盗窃通信电缆线,事前未与竹*甲、李*乙等人通谋,在剪割通信电缆线的过程中,竹*甲、李*乙也不知道司某某、李*甲剪割通信电缆线是盗窃。故公诉机关就本起事实指控被告人竹*甲、李*乙的行为系盗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经过事前踩点,带领被告人李*甲、竹某甲、李*乙等人驾驶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窜至固始县陈集镇泉河村刘圩组,用断线钳将交接箱北至窑胡组型号为200对有通信电缆线盗割400余米,价值10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他们到陈集乡泉河村剪割200对电缆线有十多空子。司某某把电缆线拉回城关。经李**辨认,陈集镇泉河村系剪割通信电缆线的现场。

2、被告人司某某、李*乙、竹*甲在侦查阶段未供述。被告人司某某当庭辩解称,没有实施该起盗窃。

3、鉴定意见,固始**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固价鉴(2014)188号证明,鉴定的标的为犯罪嫌疑人在陈集镇臧集村盗窃通信电缆线,鉴定价格为10273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甲、竹某甲、李*乙该起犯盗窃罪,仅有李*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的物,亦不是其指控中的标的物。就本起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司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甲等施工人员,将陈集镇大王村北起上庄组南至学堂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950米、100对电缆线550米剪割后占有。为掩盖事实,隐瞒真相,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31000余元。将陈集镇臧集村西起大营组至吊楼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1150米、100对电缆线75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50对和30对的细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行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39000余元。将陈集镇樊庙村杨桥组和夏庙村丁营组至吊楼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300米、100对电缆线750米、50对电缆线150米、20对电缆线800米、30对电缆线300米、100对电缆线55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信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22000余元。将陈集镇鲍店村南起华岗机房北至鲍店村邵洼组的型号为200对电缆线1800米、50对电缆线1000米、20对电缆线350米,10对电缆线800米剪割后占有,后在剪割处架接型号为30对的通行电缆线以保证通信畅通,被剪割电缆线价值52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①刘*证明:他是联**司运维部主任,运维部负责固始联**司在全县境内的通信线路、设备的建设和维护。联**司由于管理不善,没有备案登记。他们只是在维护好后,催促施工人员将回收的电缆交到仓库,至于是否交到仓库他们也没有跟踪。

2013年县内被盗的电缆线比较多,运维部大部分精力都放在抢修被盗电缆上。案发后,支局上报运维部,然后他亲自给外**司的司某某打电话,委托司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抢修。共委托司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抢修有十几次。粗电线被盗走后,就用旁边可以调换的细电缆线补救,没被盗走的粗电缆由于不配套,就给拆卸下来,基本上都被司某某拉走了,至于司某某怎么上交的他不清楚。司某某向联**司上交过几次拆卸的电缆,具体多少他不清楚。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他和高某某一块收过司某某回收的电缆,总共0.96吨,200对占大部分。司某某需要新电缆线,经运维部批准,到公司仓库领取。2013年派司某某去陈集镇维修电缆线,具体记不清指派到什么地方,都是口头指派。

②吴某某证明:司某某是联通**公司的队长,负责全县的电缆维护。固**通公司的规定是所有的电缆更换都由县联**司决定,支局没有决定权,也没有更换能力,正常的程序是支局发现故障,由他上报到县联**司运维部下设的管线班,然后县联**司再决定是更换还是修复使用。县联**司的刘*是运维部主任,更换电缆都是刘*拍板决定的。

2013年11月一天的上午,夏庙村任某甲书记跟他说有人正在割他们村的电缆,他和任某乙到现场,发现是司某某带着施工队准备剪割电缆,他就问司某某是谁安排的,司某某说是因为蒋集电缆被盗,刘*安排他来调换的。然后司某某他们就剪割夏庙村的电缆,中午是他招待的。其他情况,他不知道。

2013年9月,因雷击的原因,他向刘*主任报告过陈集镇大王村的电缆有故障,要求修复,当时派司某某的施工队过来的,因为当时没有备用电缆就搁置了,过有半个月,司某某来维修该村电缆,他安排接线员任某乙配合司某某。从固陈公路到村部200对的电缆有700米被调换成30对的,从村部往南100对的300米长被调换成30对的,被调换的电缆被雷击过。更换下来的电缆线被司某某拉走。

2013年8月,因为大风把臧集村的电线杆子刮倒一部分,电缆线倒在稻田里,他把这个故障报告给刘*,半个月后司某某的施工队来了,来时刘*给他打电话了,说让从臧集网点机房东边600米的200对倒在稻田的电缆换掉,他让任某乙配合施工队。司某某多换走300米的200对电缆,他专门跟刘*讲过,刘*说知道了。

2013年10月,陈集镇鲍店村的电缆因以前被盗过,修复后接头太多,老化进水现象较为普遍,他就将此处故障报告给刘*,刘*回复把坏掉的全部换成30对的,是司某某带施工队来的,他派任某乙配合的,更换下来的粗电缆被施工队拉走了。

③、任*乙证明:司某某是联通**公司的队长,负责全县的电缆维护。固**通公司的规定是所有的电缆更换都由县联**司决定,支局没有决定权。正常的程序是支局发现故障后,上报到县联**司,由县联**司再决定是更换还是修复。陈集镇境内的夏庙村、鲍店村、高房村、联塘村、大王村、臧集村、华岗村等6个村,在2013年都更换过通信电缆,都是司某某带人来更换的,都是以细换粗。

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他接到司某某的电话,说在夏庙村施工时,老百姓说是偷电缆的,拦着不让走,让他过去协调。他和支局长吴某某赶到现场,他和吴某某告诉夏庙村支书任某甲,是县施工队在正常施工,让老百姓不要阻拦。*某某的施工队收走了夏**往南沿水泥路到杨桥居民组200对的300来米、100对的300来米、50对的300来米,从200对与100对的交界处往西沿水泥路到代销点共100对的500米、50对的150米,沿代销点往西北20对的800米,并更换了一部分细电缆,收下的电缆线都被司某某拉走了。*某某等人剪割的夏庙村电缆线有两处小故障,一是200对和100对接口处被雷击过,二是代销点150米处的50对电缆,树长到里面去了。

2013年8、9月的一天早上,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局施工队马上去施工,他到现场看到施工队的邵*、李*甲,还有两个老头。被割走的200对电缆线大约有1800米左右,换上的是30对的细线,从鲍店村六组一直到河沿,割走50对电缆线有800米,被换下来的电缆线都被司某某拉走了。从机房到交接箱有800米长的200对电缆因接头太多,支局没有能力维护了,他向吴局长报告过。

2013年8、9月的一天早上,吴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大王村去,说局里施工队来施工。他到时,司某某就跟他说是来置换电缆,将200对的换成30对的。施工队从大王村路口开始往南大约1200米200对的电缆线割下来,并换上30对的,电缆线都被司某某拉走了。大王村村部旁被盗200米200对电缆,一直没有修复,村部北400米处200对的电缆被雷击过。

2013年快割稻的时候的一天上午,吴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县里施工队来臧集村抢修电缆,当时因前几天刮大风,把臧集村的电杆了弄歪几个,司某某施工队来后,剪割走粗电缆,装的都是20至50对的细电缆,李*甲说是上面安排的,从臧集村机房开始,共2000多米的200对电缆都被换成细电缆了。

④任某甲、刘*乙证实,司某某施工队在陈集镇夏庙村更换通信电缆线的情况。

⑤高某某、谷某某证实,2013年司某某向公司仓库移交三次电缆线。11月18日司某某移交200对110米左右电缆线,10月的一天晚上司某某移交100对约150米、200对约800米电缆线,11月13日司某某移交100对、200对的电缆线960公斤。回收的电缆线可以再利用。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司某某供述,2013年4月,网**司运维部主任刘*安排他下乡收电缆线,他到过往流、张**、蒋集等地,五次将收回来的电缆线部分交公司仓库,刘*和高某某从他的仓库拉走一车,部分电缆线就地移交给当地支局。在陈*维修电缆是运维部安排他去施工的,不是盗窃电缆线,且维修的线路都因为有故障,维修时有支局长吴某某和接线员任某乙协助。

②李*甲供述:2013年快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他们在陈集乡大王庄村剪电缆线,是200对的有1公里多的距离,50对的大约600米,司某某把收回的电缆用车拉走了,第三天司某某他们用30对电缆线,把收走的线接上,当时吴局长和接线员在场,这次有他、竹*甲、竹*乙、李*丁等人参与。司某某跟他们讲只是换电缆,把粗线换成细线,他们只是帮司某某干活,司某某给他工钱。

2013年快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着他们到陈集乡臧集村剪割电缆,从臧集村的三岔路口东侧的机房开始剪的,一直向东经过小学到交接箱,然后过交接箱再往前剪到臧集街道的岔路口的分线盒处,200对的约1500米,他们沿分线盒往西南的方向剪,是100对的约1500米,他们一边剪割粗线,一边架细线,架的有50对的和30对的,细线都是司某某从城关带过去的。这次有他、竹某甲、李**等人。剪割的电缆线被司某某拉走。架细线的时候见到接线员任*乙,任*乙打他电话让他到家吃中午饭,他没有去。

2013年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他们到陈集乡华岗村剪割电缆,从华岗村街道的联通机房开始一直到鲍店村的代销点门口西侧的线杆处,中间还有个交接箱也被他们卸掉了,全是200对的有3000多米长,沿着代销点门口往东去是100对的有1000米,再左转往北有1000米,还是100对的,然后右转往东到大埂的方向是50对的有1000多米,都被他们全剪完了,从机房到交接箱换成30对的,从交接箱往北到代销点换成20对的,从代销点往东换了有1000米长的10对的。这次有他、竹某甲、李**等人,电缆线分两次带回城关来的,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补换的细电缆都是司某某从城关带过去的,司某某跟他们讲是换电缆。架接细线的时候接线员任*乙去了。

2013年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他们到陈集乡夏庙村剪割电缆,陈集村村通和夏庙村至华岗村村通岔路口处开始,从南往北先是1000米左右100对的,然后左转到邵楼方向,有100米200对的,再向西1000米左右100对的到夏庙村邵楼组代销点,从邵楼代销点分别往南、往西、往北三条30对的共1000米左右,都被他们一天剪割了。当天他们上午去的,收到代销点时,被代销点的男房主给制止了,僵持了很长时间,任某乙骑摩托车来了,跟男房主讲通的,姓吴的支局长也过来了,吴局长知道他们剪割电缆的事情,中午他们在陈集饭店吃的饭,吴局长在场。下午他们把100对的和200对的都剪割了,还架接了细线,第二天他去给接好的。另外剪割的还有夏庙村南北走向的300米长左右的200对电缆,从交接箱到往邵楼转的岔路口,还有从华岗和夏庙村村通交接处的路口向南1000米30对的电缆,这次有他、竹某甲、李**等人。补换的细电缆20对都是从城关带过去的,换成30对的是从邵楼组收过来的。这次司某某跟他们讲是换电缆。

2013年割稻的时候,司某某带着他们在陈*乡蒋陈公路上剪割电缆,从路边的机房到陈*的方向有1000米那样200对的被剪割,换成30对的,他们剪割的时候吴局长在场。这次有他、竹某甲、李**等人,剪割的电缆被司某某给拉走了,具体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换成的30对的电缆是货柜车里的,可能是上次夏庙收的没有用完的。

③李*乙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底,李*甲找他帮司某某干活,每天100元。他到过张*、陈*等十几个乡镇收电缆线、挖坑、扶电缆线杆子。

④竹*甲证明,2013年8、9月份,李*甲找他干活,每次100元。他到过陈集、蒋集等十多个乡镇收电缆线、扶电缆线杆子等。

⑤竹*乙证明,2013年农历5月开始,断断续续给司某某干几个月活,每天100元。他到陈集镇十五里棚子、鲍店村收过电缆线。

3、李*甲辨认笔录证明,陈集镇夏庙村、鲍店村、大王村、臧**某某施工队更换电缆线的现场。

4、固始**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更换的通信电缆线的价值。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证明,司某某施工队更换通信电缆线现场的情况。

6、书证秤量码单、收条、照片及司某某书写的移交单证实,2013年司某某移交旧电缆线的型号、数量、时间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甲上述行为系盗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八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八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八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司某某、李*甲、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八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乙、竹*甲、竹*乙、李*丙、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李*甲、李*乙、竹*甲、竹*乙、李*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竹*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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