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平诉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平诉被告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6时许,驾驶员张**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KA885号轿车,沿淮固高速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100M处,与一条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河南省**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152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通警察支队第201308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信**通警察支队第201308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京NKA885号轿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该车签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3、张**的驾驶证及京NKA885号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

4、河南省**证中心固价鉴字(2013)462号关于京NKA885的奔驰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为115220元;

5、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诉请。其它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6时许,驾驶员张**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KA885号轿车,沿淮固高速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100M处,与一条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河南省**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1522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通警察支队第201308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该涉案车辆与被告方签定了车辆损失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财**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财**司应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车辆的车损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施救费予以理赔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和被告签定的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0、41、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6398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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