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徐*等犯敲诈勒索罪熊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徐*、闫*、贾**、贾**、周*、贾*丁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徐*、闫*、贾**、贾**、周*、贾*丁、熊*及辩护人王**、丁中亚、黄*、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以83.218万元的价格将村集体树木出售给孙**。孙**随即将树木转让给孙**。2013年4月12日,被害人单**等人从孙**手中受让上述树木。被告人贾**作为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村委会的计生专干,负责分管桃花村第五、六两个村民组工作,包括被害人单**在砍伐过程的群众协调工作。

单*乙对其所购的位于桃花村第六村民组的林木进行砍伐的过程中,被告人徐*伙同闫*预谋后对单*乙砍伐现场多次进行制止,并以”给队里修水渠的名义”向单*乙索要钱财。被告人贾*甲明知徐*、闫*的敲诈勒索行为而予以纵容。单*乙为能砍伐所购林木,被迫拿出20000元交给贾*甲。贾*甲拿到该钱后,分给闫*、徐*各7000元钱,自己得6000元。在单*乙后续伐树过程中,徐*仍继续阻止单*乙砍树并索要30000元,单*乙被迫付给徐*17000元。

单*乙对桃花村第五村民组林木进行砍伐的过程中,被告人贾**分别联络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被告人贾**、贾**、贾**、周*等人,煽动贾**、贾**、贾**、周*等人阻止单*乙顺利砍伐,并由贾**以村干部的身份出面同单*乙协调以索要补偿的名义索要钱财。被告人贾**、贾**、贾**、周*等人按照贾**的安排先后多次到单*乙的砍伐现场进行阻挠。被告人贾**利用其干部身份对单*乙施加压力,向单*乙提出索要100000元,并承诺如此就可以让其顺利伐树。单*乙为能顺利伐树,同意了贾**的要求。至案发前,单*乙先后共给贾**现金50000元。事后,贾**分给贾**4000元、贾**2000元、贾**1000元、周*1000元。

单*乙在桃花村伐树过程中,委托身为桃花村副村长、副书记的被告人熊*为其伐树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不会亏待熊*。接受单*乙的请托后,熊*利用其副村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对单*乙伐树提供帮助。2015年1月,被告人贾**成功从单*乙处获取上述50000元后,考虑到单*乙事前说过不能亏待熊*,并在单*乙的默认下,从50000元中拿出5000元送给熊*,并告知熊*该5000元钱系单*乙所给。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闫*、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0000元;被告人贾**分别与被告人贾**、贾**、贾**、周*预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45000元;此外,被告人徐*单独敲诈勒索他人钱财17000元。被告人贾**、徐*、闫*、贾**、贾**、贾**、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贾**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熊*利用担任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副村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周*、贾**、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徐*、闫*、贾**、贾**、贾**、周*、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以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量刑不当,应按各被告人分得的款项作为数额分别处罚;(二)贾*甲主动到案,认罪态度好,可以按自首、坦白交待等相关情节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理;(三)已全额退赃;(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丁中亚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二)主动退赃;(三)是初犯,已七十多岁;(四)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刑。

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共同犯罪部分,以实施犯罪的总额计算共同犯罪数额;贾*甲不属主动投案,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两人不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固始县**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村集体所有的树木出售。2013年4月12日,被害人单**等人又转购上述树木。被告人贾**分管桃花**员会第五六两个村民组工作。

2013年4月,单*乙在砍伐购买的桃花村第六村民组林木过程中,被告人徐*、闫*经预谋,到砍伐现场多次进行阻止,向单*乙索要钱财。被告人贾*甲明知徐*、闫*敲诈勒索单*乙,而让单*乙拿出20000元交给自己。单*乙为能顺利砍伐所购林木,被迫交给贾*甲20000元。在单*乙后续伐树过程中,徐*仍阻止单*乙砍树并索要30000元,单*乙被迫付给徐*17000元。贾*甲将收取的20000元分给闫*、徐*各7000元,自己得6000元。

单*乙在砍伐购买的桃花村第五村民组林木过程中,被告人贾**分别联络、煽动被告人贾**、贾**、贾**、周*等人阻止单*乙砍伐。贾**、贾**、贾**、周*等人按照贾**的安排多次到单*乙砍伐现场进行阻挠,贾**以村干部的身份出面协调,以补偿的名义向单*乙索要100000元,至案发前,单*乙给贾**现金50000元,贾**收款后分给贾**4000元、贾**2000元、贾**1000元、周*1000元及其他人。

单*乙在桃花村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委托被告人熊*为其提供帮助,并承诺事后不会亏待熊*。接受单*乙的请托后,熊*利用职务便利为单*乙伐树提供帮助。2015年1月,被告人贾**在单*乙的许可下,从收取单*乙的50000元中付给熊*5000元,并告知熊*该款是单*乙所给。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贾**、贾**、贾**、徐*、闫*、贾**、周*、熊*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洪埠乡桃花村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三)树木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固始县公正处(2012)固证民字第2625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桃花村的树木系集体林木,及该树木拍卖、转让的经过。

(四)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贾**、贾*丙系抓获到案;被告人闫*、贾*丁、周*、熊某系主动投案,徐**通知到案。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各被告人退出赃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冯*(桃**支部书记)证言,2013年4月底,合同转给单*乙,他开始砍六队的树,徐*和闫*就出来带动老百姓阻碍砍树,我出面做工作,他俩说树卖便宜了。停了几天,又开始砍伐了,听单*乙说经过贾*甲做工作给了20000元。因贾*甲拿走13000元,后来砍树时徐*还是闹,单*乙又另外给徐*17000元。单*乙开始砍五队树的时候,贾*甲的直系亲属贾**、贾*乙、贾*丙、光明子出来闹,不让砍树。单*乙又找我,我让贾*甲去劝解,我和贾*甲找到单*乙谈。后来听单*乙说砍五队树时给贾*甲50000元。

(二)证人刘*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单*乙带我们到桃花村六队放树,姓徐和老婆、闫*和他们不让放,我们就停了。单*乙找村里协调。2013年秋天的一天,单*乙让我们到桃花村五队砍树,男男女女十几人过来不让砍树,贾某甲二哥带头不让我们放,把我的汽油锯扔了。

(三)证人单*甲证言,六队的树只剩队长徐*家的没放,徐*提出多要30000元,单*乙跟他谈好给17000元。我和单*乙把17000元送到徐*家。

(四)证人詹*(固始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证言2P157-159证明:因桃花村办过采伐证的树没有砍掉,冯*办理过很多次采伐证,还换过证。

三、被害人单*乙陈述,2013年4月份我和周**从孙**手中购买洪埠乡桃花村砍伐树木的合同,我开始砍伐,当地老百姓不让砍,砍六队树的时候闫*、徐*不让砍伐,我被迫交给贾*甲20000元,他与闫*、徐*三人分;后徐*仍不让砍伐,向我要30000元,我又给徐*17000元。砍五队树的时候,男男女女十几人闹事不让砍,闹事的都是贾*甲亲戚,背后是贾*甲策划和支持的,在老百姓闹事期间,贾*甲让我拿出100000元给他做协调费,为了砍树我就同意了。因为怕后来砍树还有麻烦,我提出砍五队树的时先给50000元,砍别的生产队的时候再给50000元,贾*甲同意了。在贾*甲办公室里给他40000元,他放30000元到自己办公抽屉里,拿出10000元放在办公桌上,后打电话让熊*来分这10000元,熊*来后我走了。快过年的一天早晨我到贾*甲家给他1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徐*供述,2013年4月份单*乙砍我们生产队的树,我和闫*感觉树卖便宜了,我和闫*商量时贾*甲说”你们感觉树卖便宜了,你们再找单*乙多要一点,别让他砍树就行了”。单*乙每次来我们生产队砍树的时候我和闫*就去现场闹,不让他砍树,目的是让他多拿点钱给我们,要钱的名义是给生产队修水渠,老单树没法砍。一天晚上,贾*甲、闫*到我家,贾*甲说,”单*乙给20000元,你、闫*每人7000元,我6000元”,正准备分钱时,我不同意。钱被闫*拿走了。老单再来砍树时,我仍不让砍,老单又给我17000元。我知道贾*甲拿到钱了,到他家和他吵起来,他给我7000元。

(二)被告人闫*供述,我和徐*感觉树卖便宜了,就商量坚决不让老单把树砍掉,每次他来砍树,我和徐*就去阻止。单*乙通过贾**拿出20000元,我、徐*各分7000元、贾**6000元。

(三)被告人贾*甲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单*乙开始砍六队的树,徐*和闫*出来闹事不让砍树,我当时也支持他们这样做,后来单*乙和孙**找到我,我让单*乙另外拿20000元交给我,当时说好徐*、闫*每人7000元,我分6000元。后来砍徐*家树时,他还是不让砍伐,老单没办法,又给徐*17000元。砍五队树时,我和贾**、贾*乙、贾*丙说”你们出面不让老单砍树,就说村里算便宜了,到时候我们看可能弄点钱”。我亲属贾*丙、贾**、贾*乙等人经常阻碍老单砍树。老单没有办法,同意拿出100000元给我,但是他提出先拿出50000元砍五队的树,开始砍剩下几个队的树时再给50000元,我同意了。我说不给熊*点钱,这事不好办,建议单*乙找熊*谈谈,说给我10000元,我俩每人5000元。我接50000元,给熊*5000元,贾*乙4000元,贾*丙2000元,贾*丁1000元,周*1000元,还给了其他人。

(四)被告人贾*乙供述,感觉我们村的树卖便宜了,去找贾*甲说。后来贾*甲找到我说:生产队的树卖便宜了,你出面阻止单*乙砍树,我是村干部不好出头,你们去闹事,别让他把树砍掉了。以前村里欠我儿子一些钱,我以这为借口,去阻止单*乙砍树,我当时也不和单*乙要钱,就是不让他砍树,使他着急,逼着他在贾*甲面前让步、答应贾*甲的要求。事后贾*甲从单*乙手中得到钱给我4000元。

(五)被告人贾**供述,一天中午,贾*甲到我家说:我们生产队的树卖便宜了,老单来砍树的时候你去阻止,坚决不能让他把树砍掉,我是村干部,不能出面,事后我不会亏待你。单*乙来砍我们生产队树时,我不让砍树,每次去贾*乙都在场。其中一次单*乙打电话找贾*甲到现场劝我们,贾*甲到现场后故意嗷嗷叫地骂,我们不听。我们生产队的树也一直没有砍掉。一天上午贾*甲到我家送2000元,我明白他已经从单*乙那里敲诈到钱了,具体敲诈多少我不知道,我当时没要。后来单*乙又去砍树,我去现场不让砍,贾*甲和他孩子到现场,这次我和贾*甲真吵起来,贾*甲孩子和我打起来,后来经过熊*调解,贾*甲通过贾**给我2000元。

(六)被告人贾**供述,我认为队的树卖便宜了,去找贾**,贾**说砍树的时候你去别让他把树砍掉了,我是村干部,不能出面,影响不好,你们出面,到时候我找买树的帮你们要点损失。砍我家田间地头树时,我到现场,发现贾**、贾**、周*等人在现场,这些人都不让砍,当时贾**就站在现场故意不吭声,我们一直闹到天黑。后来的一天晚上,贾**到我家给我1000元。

(七)被告人周*供述,我和贾**说:树卖便宜了,这两年都照在田间地头上影响庄稼,坚决不能砍掉。贾**考虑了一会就说:老单砍树的时候你们去别让他把树砍掉了,砍掉就没有办法了,我是村干部,不能出头,到时候我找老单要些钱弥补你们的损失。老单砍树时,我、贾*乙、贾*丙、贾*丁等人闹,不让砍树,老单没办法,带着工人走了。之后他来砍树经过我们闹,都没有砍掉。后来贾**来到我家说:”给你1000元补你损失,老单再来砍树你们就让他砍”。

(八)被告人熊*供述,一天早上,接单*乙电话到村部,贾**当时坐在他办公室里,单*乙见到我之后就说:”熊村长,我现在在砍五队的树,你看看帮帮忙,砍掉之后我不会亏着你”。过有二十天左右,贾**给我5000元,说是单*乙给的。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王**、丁中亚提出贾**、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是在桃花村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单*乙20000元的犯罪事实,贾**、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提出本案不应按共同犯罪处理,经查,本案被告人贾**、徐*、闫*在实施敲诈勒索单*乙20000元以及贾**、贾**、贾**、贾**、周*在实施敲诈勒索单*乙45000元的过程中,各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明确的分工,共同完成敲诈勒索行为,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徐*、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0000元;被告人贾**分别与被告人贾**、贾**、贾**、周*预谋,敲诈勒索他人现金45000元;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7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敲诈勒索罪,除徐*单独敲诈勒索17000元外,属共同犯罪。贾**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徐*、闫*、贾**、贾**、贾**、周*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闫*、贾**、周*、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贾**、徐*、闫*、贾**、贾**、贾**、周*、熊*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闫*、贾**、周*、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贾**、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徐*、贾**、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熊*投案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贾*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贾*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贾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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