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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翁*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翁*、张*、张*、汤*、柴*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段*、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丁中亚,被告人柴*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张*、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杨*、张*、张*、翁*等人在网上获取固始县将举行公开招录教师的考试信息后,欲伙同他人利用秘密拍照的手段,获取试题,向考生出售答案,从中获取高额利益。后张*、汤*等人在固始县依招生的名义网络作弊的考生,9月6日上午,张*、翁*等人安排考生柴*甲在考场用密拍设备将考试试题传递到考场外,张*、翁*、杨*、张*等人在场外秘密接收试题后,安排专人将试题解答,后将答案用发射装置结合作弊考生手中的接受装置,把答案传递到考场中作弊的考生手中。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翁*、张*、张*、汤*、柴*甲等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严重扰乱了我县正常的招教秩序,损坏了其他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翁*、张*、张*、汤*、柴*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即使构罪,也是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翁*的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作弊考生成绩已经取消;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家庭情况困难;认罪态度较好;对于管制刑可以在本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翁*处以缓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张*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张*、翁*、张*等人在网上获取固始县将举行公开招录教师的考试信息后,密谋伙同他人利用秘密拍照的手段,获取试题,向考生出售答案,从中获取高额利益。经四人商量,由被告人杨*购买作弊所用的设备,并和翁*负责技术上的事,张*、张*在固始县依招生的名义网络作弊的考生。随后,被告人张*和被告人汤*联系,让其到固始县联系要作弊的考生。201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翁*安排考生柴*甲在考场用密拍设备将考试试题传递到考场外,张*、翁*、杨*、张*等人在场外秘密接收试题后,安排专人将试题解答,后将答案用发射装置传递到作弊考生手中的接受装置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查获及搜查所得的考生身份证复印件、笔试准考证复印件、考生与龙飞教育签订的培训协议、五代云端、电路板、电源、路由器、无线耳机、对讲机、T恤衫、小米手机、橡皮式屏幕接收器、笔记本电脑、名片两张。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杨*、张*、翁*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张*、翁*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分别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管制一年。被告人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4)、照处八张,系被告人柴*甲进入考场后利用粘贴在衣服前的手机拍摄的试卷内容。

(5)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4)77号文、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固始县2014年公开招聘教师笔试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固始县2014年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工作实施方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柴*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翁*将带手机拍摄的圆领T恤交于被告人柴*甲试穿,在考试当天将考题拍摄出来,并将答案通过无线耳机传递给柴*甲的经过。

(2)证人刘*、许**、许**、陈*、关*、孙*、苏*证言,证实在固始县人社局门口,有人向他们宣传教育培训,签订合同,包过笔试后交纳29800元费用,并且都收到对方提供的棕色橡皮一样的答案接收器,在考场时把显示屏打开接收到答案。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他和张*、翁*、张*在一起商量,由他购买作弊的设备,并和翁*负责技术上的事,由张*、张*到固始来招缆作弊的考生。2014年9月5日下午,考场分布图出来后,他让张*尽快找到拍题的考生,张*就从准考证复印件里找了一个女性考生,晚上张*和翁*去那女孩家里教那女孩怎么使用拍题的设备。那女孩身穿的灰色T恤带着米3手机的摄像头,在背部用胶布粘着一根特制的线状装置,是一根灰色的电线,一端接着磁铁,另一端连接接收器,她耳朵里还戴着一个微型无线耳机。她放在考场外面的包里还有一个无线桥接路由器,调试好后可以发射无线信号,她身上的小米手机可以与这个信号连接。在学校门口车上的另一个无线桥接路由器和教室门口的路由器可以连接,进入考场后她将试卷对着摄像头,他和翁*用在场外用同样型号的米3手机远程控制拍摄试题,他拍到题后和翁*用百度搜答案,答案汇总编辑后再发到QQ上,张*在考场旁边的一幢17楼的楼顶安放一个黄色的发射器,由电源供电,发射器与笔记本电脑连接,笔记本电脑上插有无线网卡,可以上网,通过五代云端TCLOUDUSB5.1的软件给考生的橡皮式接收仪发射答案,考生通过橡皮式接收仪接收到答案。他在来固始县之前给张*15个橡皮接收器,来固始后张*退了2个,给张*11个橡皮接收器。张*招的考生进入面试给他和翁*1万,张*招的考生他们和张*平分。到于张*、张*收考生多少钱他和翁*不管。

(2)被告人翁*、张*、张*供述,供述内容与杨*一致。

(3)被告人汤*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杨*一致,并证实他是通过李*的认识张*的,在2014年8月份,张*和他联系,让他到固始来宣传,并和考生签合同,以及教考生使用考试作弊器。他向考生销售了6个考试作弊器。

(4)被告人柴**的供述,2014年8月份,她在固始县人社局门口有个男的给了他一张卡片,说是包过笔试,有枪手负责做题,然后把答案传进考场,通过笔试后交纳29800元。她就将毕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2014年9月4日上午,那个胖男子给他一个小塑料盒子,上面有个很小的屏幕,说是接收答案的,她交了二百元的押金。因为她刚做完白内障手术,上面的字看不到,就提出要退合同。后来在9月5日晚上,一个瘦高个子的男子到她家来,拿出一个小型耳机,还有天线,就是接收器,还拿出一件灰色T恤,里面粘一部手机,可以用来拍摄试题。第二天进入考场后,试卷发下来后,对方通过耳机让她把试卷举起来拍照,拍摄完后,过有四、五十分钟,对方通过耳机把答案告诉她。考完试后,她和瘦高个男子坐在车上面,还没离开就被警察抓住了。

5、河南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实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杨*、翁*调试设备过程录像。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报告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柴*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翁*、张*、张*、汤*、柴*甲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严重扰乱了我县正常的招教秩序,损坏了其他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翁*、张*、张*、汤*、柴*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翁*、张*、张*、汤*、柴*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翁*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翁*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应当与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翁*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所判处的管制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张**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汤*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柴*甲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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