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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赵**、安徽省**有限公司,上诉人淮滨**警察大队与被上诉**管理局、淮滨县公安局违法扣车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赵**、安徽省**有限公司,上诉人淮滨**警察大队与被上诉**管理局、淮滨县公安局违法扣车赔偿行政争议一案。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赵**、安徽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滨**警察大队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及上诉人刘*、赵**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中亚,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淮滨**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淮滨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安徽省**有限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赵**按揭分期付款于2012年6月1日购买江淮牌EFC3310KR1LT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皖KH1718.同年6月5日,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车主刘*签定《机动车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其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每月定期交纳甲方管理费,否则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任何手续,不出具一切证明。…….每年按1200元交纳。乙方三个月不交管理费即视为自动放弃与甲方的挂靠关系,其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司机代**驾驶该车拉沙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邓湾路口因超重被该公路局下设的超限检查站工作人员拦住。司机即打电话告知刘*,刘*到达后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离开,车被停在路边。淮滨**理局将车开至S216线信阳淮滨超限超载检测站过称,《河南省公路超限超载初检单》记载”单号A201312150120,计量单位(KG),车号皖KH1718,总重49850,轴数4,限载40000,超重9850,超限率24.625%,检测单位,S216线信阳淮滨超限超载检测单,称重时间?,2013-12-1523:41:07”。后将车扣留停放在淮滨县西城通达停车场内,停车场给淮滨**理局超限站工作人员出具停车票据,停车场凭票据放车、结算费用。2013年12月9日淮滨**警察大队发出《公告》称:”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交警大队接到淮滨县治超办报警,在省道337线邓湾路口南约300米处,发现一辆涉嫌超载拉沙车辆,车号为皖HK1718。现因超载被依法暂扣在淮滨县通达停车场,相关人员至今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请车主在三个月内主动到淮滨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但该交警大队一直未予处理,车辆亦一直被扣留在停车场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扣车违法,赔偿损失50万元。淮滨**理局工作人员在拦扣皖KH1718拉沙车时,车主刘*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对刘*给予治安拘留.2014年4月1日以妨害公务罪转逮捕。因刘*参与盗墓,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将此案移送湖南省临澧县公安局管辖。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并未涉及妨害公务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理局、淮滨**警察大队扣押原告营运车辆,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亦未给原告车辆扣押凭证。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后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接受处理,不符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要件和期限?扣押行为违法?应立即返还给原告。由此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淮滨**理局应移交被告淮滨**警察大队以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有被告淮滨**警察大队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自行委托的固始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交警大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信阳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评字(2014)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的不符合相关规定,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阜阳市**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阜笑价评字(2015)002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内容比较客观、公正、细致、科学、符合相关规定,合法、合理的部分应予采信。车辆停运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车辆在正常营运条件下营运净利润和在停运期间固定费用的支出。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车辆被扣押后,偿还贷款中断,造成违约,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被没收,还须缴纳银行利息滞纳金等罚金,因车辆停放时间较长,轮胎、钢板、电瓶、车辆维修等费用应依最后阜阳笑**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关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5)1881号第五条规定,车主不承担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扣押期间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被告淮滨**警察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三十六条(二)、(三)项、(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滨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被告**管理局扣押原告刘*、赵**江淮牌ETC3310KRILT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皖KH1718)行政行为违法;二、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刘*、赵**直接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截止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7日止(轮胎36000元+钢板7800+电瓶1300+整车保养6500+整车喷漆3200+机工3500-残值1000)57300元,已缴纳保险费11710.62元,已交风险保证金30000元,银行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以后另行处理)58529.62元,已交评估费17000元,合计人民币174540.24元。淮滨**警察大队承担174345.24元,淮滨**理局承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赵**、快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停运损失应计算到本案终审完结之日止。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增加判决赔偿违法扣车期间停运损失(暂计2015年11月16日止,扣除恶劣天气)860925.62元。

上诉人交警大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车辆系因超载违法行为而被公路局扣押,其事后为查找车主才发出公告,公路局才是实际扣车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判决公路局扣车行为违法,却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阜阳笑**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车辆系在淮滨县营运,该评估公司资质评估范围限定在其登记所在地县区,评估超越资质范围且价格评估员缺乏相应资质;其发出公告后,车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刘*、赵**、快捷公司自行承担,且保险费、风险保证金、银行利息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刘*、赵**、快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路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具有独立执法资格,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维持该项认定,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刘*、赵**所有的由司机代**驾驶的皖KH1718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涉嫌超载违法行为被淮**路局超限站工作人员拦住,公路局安排人员将车开至S216线淮滨超限超载检测站过称,确认超载,后公路局将车扣押停放在淮滨县西城通达停车场内。?2013年12月19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公告》要求车主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认定扣押行为系公路局和交警大队共同作出。被上诉人公路局和上诉人交警大队将营运车辆扣押后,未依法定程序及时告知上诉人刘*、赵**、快**司,亦出具车辆扣押凭证。交警大队所发《公告》及对扣押车辆至今不依法处理的行为违反了**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三十六条(二)、(三)、(八)项之规定,淮**路局、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于违法扣押车辆并长期不予处理导致车主及挂靠公司直接财产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上诉人交警大队称扣车行为系公路局所为,应由其承担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赵**、快**司上诉请求由上诉人交警大队、被上诉人公路局、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按揭贷款购买车辆被扣押停运后,以车辆营运利润偿还贷款中断,造成违约,交纳的风险保证金被没收,还须缴纳银行的利息滞纳金等罚金,且保险费用已缴纳,上述损失,都是因为车辆被扣押停止运营运后而产生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交警大队上诉称保险费、风险保证金、银行利息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赵**、快**司上诉要求赔偿直接损失至案件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增加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鉴定机构阜阳市**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中评估小组人员和特邀专家签章。价格评估人员五人,均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可以从事与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等与价格相关的评估工作。上诉人刘*、赵**购买涉案车辆挂靠在安徽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KH1718,在安徽省阜阳市范围,亦在阜阳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展价格评估工作的范围内。上诉人交警大队上诉称评估超越资质范围且价格评估员缺乏相应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因超载行驶违法行为而被扣押,原审并未划分上诉人刘*、赵**、快**司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对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以前的各项直接损失宜由上诉人刘*、赵**承担;上诉人交警大队称公告之后的扩大损失应由上诉人刘*、赵**、快**司承担,因其”公告”送达不合法且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刘*、赵**、快**司知道公告内容的证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及认定损失的截止期限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车辆损失截止本判决书作出之日2016年3月30日止各项损失226772.64元((总计损失174540.24元-风险保证金30000元-评估费17000元)﹦127540.24÷420天592天﹢风险保证金30000元﹢评估费17000)除固定值(风险保证金、评估费)的每天直接损失303.6794天﹦28544.98元,由上诉人刘*、赵**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98227.66元由上诉人交警大队、被上诉人公路局各承担一半,金额为99113.8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赵**、快**司、交警大队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滨**警察大队、淮滨县公路局各自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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