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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4061元,退还上诉人莱芜市**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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