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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辩护人丁中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许*与高*、刘*、沈*(三人另案处理)、曹*等人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与红苏路交叉口”小*烧烤”吃宵夜时,因曹*与邻桌吃夜宵的杨某某、李*发生冲突,许*伙同高*、刘*、沈*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将杨某某、李*殴打致伤,沈*也在撕打中受伤,三人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是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殴打他人引起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许*如实供述,事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许*与高*、刘*、沈*(三人另案处理)、曹*等人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与红苏路交叉口”小*烧烤”吃宵夜时,因曹*与邻桌吃夜宵的杨某某、李*发生冲突,杨某某(女,25岁)持塑料凳子砸曹*,引致双方发生厮打,许*伙同高*、刘*、沈*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将杨某某、李*殴打致伤,沈*也在撕打中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李*、沈*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27日许*近亲属与李*、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10000元,李*、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二)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双方赔偿谅解情况。

(三)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一)证人宋*证明:凌晨两点钟,在红苏路小川烧烤摊位旁边看到有两帮人在打架,都是拳打脚踢。

(二)证人郭*证明:当晚我与杨某某、李*、董某某在一起吃烧烤,曹*看到了非让我上他那桌去喝杯酒,李*不让我去,我就跟曹*解释改天再去,曹*就说我的不是,杨某某就站起来指着曹*说:”你想干什么”,李*说:”什么哥不哥的,算什么东西”,曹*那边几个人就跟杨某某夫妻争执起来,杨某某很生气拿起烧烤店的炒锅砸在地上,接着杨某某走到曹*那桌,突然拿起红色塑料凳子扔过去,正好砸在曹*头上。曹*那边人就手持塑料凳子和啤酒瓶往我们这桌砸过来,李*就冲过去护杨某某,董某某就去拉架护李*,许*抓住杨某某头发把她拽倒在地,朝她身上踹几脚,刘*往杨某某脸上扇,我过去把许*拉开,刘*过来阻拦我,对我脸上打了两巴掌,让我松手,我不松,不知谁朝我后背砸了一下,我松开手,他们也不打了,这时刘*、高*、沈*打旁边的李*,刘*、高*手持啤酒瓶,沈*拿炒菜的勺子对李*打,曹*过来阻拦不让他朋友再打了,杨某某又过来撕扯他们,过会警察来了,他们乘机挣脱跑了。

(三)证人曹*证明:我让郭*上我们这桌来喝酒,李*站起来说:”妈X,你算个什么东西,凭什么过去跟你喝酒?”我回他一句:”我跟他喝酒咋了”,这时杨某某啥话没说提着一个红色塑料凳子过来对我头部砸了一下,把我头部后脑当场打破出血了,许*过来护我,李*过来对我面部打一拳,又对我肚子踢一脚,跟我一起来的高*、刘*、沈*就和对方打起来,我一直在拉架。

(四)证人王*、史*、刘*、高*、董*、陈*、沈*证明内容与上述查明内容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一)杨某某陈述:我正在和董某某说话,不知为啥旁边桌上的曹*拿个啤酒瓶子砸过来,砸在我头上,当场把我头砸流血了,李*去质问对方,对方几个人上来就对李*拳打脚踢,警察来了他们都跑了。

(二)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内容与杨某某一致。

四、被告人许*供述:当晚我和曹*在吃烧烤时,曹*跟对方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后被该女的用板凳砸伤头部,我就上去拽住那女的头发,将她打倒在地。她男朋友对我肚子踢了一脚,把我踢倒在地。

五、(2015)0644、0639、06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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